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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何彦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何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一审诉称:本人于2011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驾驶牌照为苏EVXX**车辆行驶在吴江市松陵镇南北快速路上,至菀坪路口处桥段时,左侧小车突然变道,迅速向右避让,右后轮压到木块后导致右后车轮爆胎,车辆遂失控,致后保险杠、侧门等多处损坏。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何某的本次车损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V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2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2011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何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VXX**的车辆行驶在南北快速路上,在行驶过程中车辆遭受损坏,何某遂通知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出具简易车险案件处理单一份,载明:上述时间地点标的车因行驶避让车辆,致不明原因爆胎,轮胎甩到车身,造成车辆多处损坏。2011年5月23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维修估价单一份,确认何某的车损为25400元。投保车辆已修理完毕,何某支付了维修费2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某车辆受损当天即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到达了现场,并出具了简易车险案件处理单,上面载明了何某车辆受损的原因,该份处理单相当于事故证明,故甲保险公司不能以何某没有提供事故证明而不予理赔。虽然何某对于如何爆胎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致,但甲保险公司不能仅凭此来推翻发生爆胎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一再要求何某确认系撞到何物,何某称系撞到障碍物但不知是撞到何物,原审法院认为在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遭遇爆胎的情形下,何某无法确认撞到何物符合常理,且无论是简易车险处理单中载明的爆胎甩到车身造成损坏或是何某在庭审中确认的爆胎导致车辆撞到障碍物造成损坏,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何某主张车辆维修费25400元,与维修估价单、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的金额一致,甲保险公司辩称维修结算单与维修工作单上的金额不一致,结算单可能是何某为了本案诉讼而后补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维修工作单上明确本费用为预估费用,实际费用以维修结算单为准,且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维修结算单是虚假的,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何某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甲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何某主张的更换轮胎的费用2200元,其提供的发票上购货单位的名称为吴江市某公司,并非何某,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某支付保险赔款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何某负担5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3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何某,何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回。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十分明确,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何某举证证明,现何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辆损坏原因不明,且何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甲保险公司并未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过任何确认;何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存在虚假,不应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据合同约定,何某在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虽然何某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是甲保险公司的简易车险案件处理单中记载了事故车辆受损的原因,且处理单上有甲保险公司查勘员查验现场后的意见,证实了何某所述车辆受损情况属实,因此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处理单中记载的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坏事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以何某前后陈述有所不一致为由认为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以何某不能提供事故证明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理赔金额,何某提供了车辆维修部门的维修发票,该金额与甲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估价单载明金额一致,在甲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况下,对何某主张的维修费254000元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岚审判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杭雪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俊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