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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大于旅行社与陈凤丽、詹秋生旅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杭州大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12号高新大厦6楼E2座。法定代表人蒋晓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陈凤丽,女。被告詹秋生,男。委托代理人杨力安,桂林市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大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大于旅行社)诉被告陈凤丽、詹秋生旅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陈凤丽、被告詹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12月,因旅游市场的火爆,被告詹秋生、陈凤丽就华东旅游项目与原告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被告詹秋生在湖南组织旅游团队,委托原告进行华东地区的地接带团活动,为便于双方工作衔接,陈凤丽到原告方协助处理相关事宜。在双方合作期间,因被告未支付团款,团款都由陈凤丽在原告处预支用以支付地接费用,根据旅游行业惯例,组团方应在办理委托手续时支付团款,最迟在该团旅行结束时团款结清。目前,双方合作早已终止但被告方尚有十二个团的团款未向原告支付,团号分别为:CFL-0721-A、CFL-0825-A、CFL-0917-A、CFL-1003-A、CFL-1027-A、CFL-0718-A、CFL-0726-A、CFL-0804-A、CFL-0824-A、CFL-0912-A、CFL-0924-A、CFL-1014-A,原告为此垫付305698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方应得报酬25257元,因此被告应就此十二个团向原告支付垫付成本及报酬总计330955元,扣除预付款85149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45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必要的费用,报酬及相关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及报酬245806元、利息10062元、律师费15000元,总计2708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9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丽辩称:原告诉称我与大于旅行社为合作关系并不是事实。当时上海世博会,华东旅游市场火爆,原告跟詹秋生合作,希望有一个这边的人过去,我经朋友介绍就过去了,我在原告旅行社工作,原告给我开出的待遇是每月1200元底薪,500元补贴,10%的提成。我在当时就是原告的受雇员工。我与詹秋生并无合伙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詹秋生辩称:该旅游合作项目是詹秋生一人与原告发生的关系,与被告陈凤丽无关。陈凤丽是詹秋生的朋友,也是原告大于旅行社员工,其职责是为原告做业务,这个旅游项目与陈凤丽无关。原告所述旅游合作项目是委托合同,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也无依据。因为被告詹秋生自始至终,从来都没有将自己的权利委托给原告。此项目是原告与被告詹秋生的合作项目,利润是对半分的,权利对等。被告付给原告的团费,原告陈述给付数额不准确,被告已陆续支付了55万元给原告,原告所述只收8万元合作款不是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因上海世博会导致华东旅游热潮。该期间被告詹秋生与原告大于旅行社口头达成旅游合作协议,约定由詹秋生在湖南方面组织华东旅游游客,由原告负责地接工作;詹秋生收取游客旅游团费,原告完成地接工作过程中,詹秋生支付原告地接成本;利润对半分成等内容。双方指定被告陈凤丽到原告处工作,专门负责由詹秋生发往原告处的旅游团的地接工作中的业务。在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詹秋生共发生约33个旅游团的业务量。原告完成了地接工作也垫付了地接成本费用,被告詹秋生在收取游客团款后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0年12月9日,原告根据该期间与被告詹秋生合作所发生的旅游团业务量,制订出《2010年7-10月湖南邵阳办利润表及应收款明细表》,要求与被告詹秋生进行对账结算。结算过程分两部分进行,第一部分是对其中21个团的结算,原告意见为:“21个团总的收客价为492095元,成本共计441682元已经确定不再更改,减去市场分成40950元,至2010年12月8日为止总的应收团款为451145元,至12月8日为止杭州大于旅行社已收团款536294元,湖南邵阳办事处陈凤丽、詹秋生欠杭州大于旅行社团款为-85149元,这个-85149会在下面的12个团中抵冲团款”。对此部分的结算被告詹秋生无异议。第二部分是对另外12个团(团号为:CFL-0721-A、CFL-0825-A、CFL-0917-A、CFL-1003-A、CFL-1027-A、CFL-0718-A、CFL-0726-A、CFL-0804-A、CFL-0824-A、CFL-0912-A、CFL-0924-A、CFL-1014-A)的结算,原告为该12个旅游团专门制订了表明应收团款、地接成本、实际利润等项目的明细表,并附注意见:“以上12个团目前还没处理好,至2010年12月8日为止这12个团的成本共计305698元,成本已经确定不变,总的收客价为334470元,减去市场分成25257元,至2010年12月8日为止总的应收帐款为309213元,目前因这12个团暂未处理好,收客价稍有变化,将在12月下旬确认,这12个团湖南邵阳办陈凤丽、詹秋生欠杭州大于旅行社309213元,减去上面21个团的多收款85149元,因此应收帐款为224064元,此团款在12月底结清”。被告詹秋生对上述12个团原告所列明细表所表示的意见为:“以上12个团的应收款金额还未最后确定,因此上述表格款项及应收款仅作对帐参考,不作最终结帐,不产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詹秋生未再与原告进行对帐结算,也未将上述12个旅游团原告所垫付的地接成本支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上述12个旅游团的团队报帐单,以证明其支出地接成本为305698元,但对于接待旅游团过程中一些利润的取得(原告称之为灰色收入)无证据显示。被告詹秋生庭审中表示上述12个团中曾发生游客投诉,旅游团费被扣款情况,但被告詹秋生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詹秋生于2011年1月2日又付给原告2万元。以上事实,有团队报帐单、利润表及应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2010年下半年华东旅游热,原告大于旅行社与被告詹秋生口头达成旅游合作协议,由詹秋生在湖南方面组织旅游团队,由原告负责华东旅游项目的地接工作,所获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双方形成的是旅游项目合作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诉称被告陈凤丽、詹秋生系合伙关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詹秋生之间的旅游合作协议系口头达成而无书面合同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明确。但事实表明,被告詹秋生在组织旅游团队时负责收取游客的旅游团费,而原告在进行旅游团队地接工作中需预支相应的地接成本费用,因此,在原告实际完成旅游团地接工作后被告詹秋生应当向原告支付地接成本费用。被告詹秋生对于其中12个旅游团以游客投诉为由不与原告对帐结算,也不支付地接成本,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12个旅游团的地接成本费用为305698元,有原告提供团队报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秋生应在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5149元及2万元后,将余款给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双方在合作项目中所产生的利润额及分配,双方应通过对帐确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诉请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花费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秋生支付原告杭州大于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地接成本费人民币2005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秋生承担4290元,原告杭州大于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0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兼书 记员  陆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