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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吴利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吴利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2号原告:张伟,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芬,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伟诉被告吴利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伟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阮永儿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525元,由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阮永儿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又称:阮永儿借款后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支付了5个月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吴利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保证人承诺一份,证明阮永儿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利率、违约金的支付,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存款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按约定交付借款350000元给借款人阮永儿。3、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阮永儿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525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后阮永儿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5个月利息,其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阮永儿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阮永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为阮永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阮永儿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担保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5元,减半收取计4162.5元,由吴利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