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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何某某,女,彝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用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手续,于2004年5月生育一个女儿。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及女儿在家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被告丢下孩子,独自一人回娘家,原告到被告娘家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原告一同回家的请求,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5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3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8岁。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及女儿一同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于2006年独自一人回娘家,原告去接被告回家时遭被告拒绝,被告在娘家生活一个月后,又独自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生育一女的事实。2、合江县甘雨镇学堂村民委员会证明、牟阿基(被告父亲)、何维纳基(被告的继父)、段振江、蒋明华、杨明珍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已有5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二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独自一人回娘家,在原告亲自去接被告时,被告却不愿随原告回家,被告回到娘家后不久,又独自离家,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5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大病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燕人民陪审员  赵三荣人民陪审员  赵 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