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大成电气有限公司与傅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成电气有限公司,傅静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大成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1647-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曹娥街道通江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李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静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11294619),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大成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傅静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浙江大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