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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蒙维会、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10时05分许,原告聘用的司机李延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型货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海港区102国道海阳村口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颜世海相撞,造成第三人颜世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延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世海无责任。第三人颜世海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至2011年6月14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93755.10元,原告所有的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车辆与我公司保险关系,确认事故发生经过,核实事故责任认定及驾驶员机动车的行驶驾驶资格后,若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将在承保限额内,按照主车保险限额占总保险额的比例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支付给三者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冀B×××××号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2011年2月15日10时0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延生驾驶冀B×××××号被保险车,顺10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海港区102国道海阳村口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颜世海相撞,造成颜世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秦公交(四)认字(2011)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延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世海无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其审理查明三者颜世海的医疗费已经由本案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755.1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另查,被保险车辆冀B×××××在事故发生时拖带冀B×××××挂号车。该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93755.1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三者承担的赔偿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医药费未用于三者的诊疗过程中,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3755.10元。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