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田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龙爽村。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正军,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新公路。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秋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人民陪审员杨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凤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田林县政协于1993年向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租借“渭架沟”(地名)三十年,用于做果园种植示范点。几年后,由于经费紧张,县政协将果园分片承包给干部职工进行管理。2009年马秀丽租用李桂莲、盘凤清夫妇承包的部分政协果园地建猪圈、鸡舍作养殖场。同年,原告租用马秀丽所建的养殖场(猪圈、鸡舍)饲养生猪和土鸡至今。2011年11月被告杨某某以田林县八渡乡瓦村电站移民搬迁用地为幌子,在没有政府批文许可的情况下,与田林县乐里镇乐里村第三村民小组购买了“渭架沟”(地名)土地。过后,被告杨某某以5000元搬迁费要求原告搬迁,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自己2009年购买和新建猪圈、鸡舍总共支出11000多元人民币,所以多次向被告提出要10000元补偿金的要求,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为加快工程进度,于2011年12月23日(农历2011年11月29日)雇用民工焚烧原告的鸡舍并推土填埋原告的猪圈。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县政协竹果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地方原是县政协享有使用权的,后由于资金问题把果场分配给干部职工经营的事实;2、盘凤清与马秀丽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马秀丽租用了盘凤清夫妇位于乐里镇“渭架沟”(地名)果园内的房屋及房前屋后空地的事实;3、物件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失的物件;4、原告徐某某和马秀丽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马秀丽将其与盘凤清租用位于乐里镇“渭架沟”(地名)果园内的土地和其所建的猪圈鸡舍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的事实;5、马秀丽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转让费25000元给马秀丽的事实;6、猪圈、鸡栏占地面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猪圈、鸡舍面积;7、隆林县隆或乡龙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境困难,原告到田林进行养殖来维持家庭生活的事实;8、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养殖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的事实。9、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猪圈鸡舍被填埋的事实;原告的证人何兴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猪圈鸡舍是被被告烧毁和用泥土填埋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完全是歪曲了事实,一是猪圈是2007年而非2009年所建,二是马秀丽与盘凤清之间订立的用地合同李桂莲并不知情,三是原告徐某某与马秀丽之间是租赁关系;其次,原告建猪圈鸡舍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乐里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2007年马秀丽是与盘凤清订立用地协议而不是与乐里村第三村民小组订立用地协议,该行为属侵权行为,2008年5月被告已取得该地使用权,而原告是在2009年开始才租用马秀丽所建猪圈鸡舍,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该地的使用权;最后,原告徐某某不是本案诉讼物的物主,起初被告愿意支付5000元的补偿给原告搬迁,但是原告不同意。因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瓦村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受淹移民村屯搬迁安置选点定址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属于瓦村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安置对象之一;2、田林县扶贫开发办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某是经田林县扶贫开发办同意迁移至八渡乡洞六移民点的移民;3、杨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户口在田林县八渡乡博俄村洞六屯的事实;4、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等12户八渡乡博俄村洞六移民点申请八渡乡人民政府由其在田林县城附近自找安置地用;5、用地协议书,用以证明“渭架沟”(地名)顺进石场公路下方果园坡地的零星坡地使用权属于田林县乐里村三组所有并由程平京户长期使用该地;6、土地转退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林县乐里村三组程平京、李美英将其所使用的位于“渭架沟”(地名)的1.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的事实;7、关于八渡乡洞六屯移民点十二户移民的请示报告复印件1份;8、田林县移民局、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八渡乡洞六屯移民点要求划拨建设用地的意见复印件1份;9、田林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八渡乡洞六屯移民点十二户移民申请用地选址安置的意见复印件1份;10、田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八渡乡洞六屯移民点十二户移民申请用地选址安置的意见复印件1份;11、田林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八渡乡博俄村洞六屯要求县政府在县城附近规划安排地皮建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2、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八渡乡洞六屯移民点要求划拨建房用地意见的复印件1份;13、田林县乐里镇“渭架沟”(地名)拟安置移民地现状平面图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渭架沟”(地名)争议地的使用权;14、证人姚元木出庭,证明证人在2011年10-11月间住在新公路亲戚家时,经常到原告家看电视看到被告在原告租用的房屋前面挂有一张告示牌,限原告在10日内迁出,并听见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搬迁费,但原告不同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原告与田林县政协没有任何关系,对2-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的房屋租用合同中的出租方盘凤清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认为3号证据的物件损失清单,原告表述不清;认为4、5号两份证据是假的;认为6号证据证明不了什么问题;认为7号为证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故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证人何兴祥的证言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2、4-13号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1、2、4-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而6号证据是无效的,因为该土地转退协议书中所提到的土地已经占到了田林县政协的土地;证人姚元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真实,且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做出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方认为其虽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与政协之间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被告认为盘凤清不具备签合同的资格,该合同是无效,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盘凤清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应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虽被告认为是假的,但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马秀丽将其与盘凤清租用的位于乐里镇“渭架沟”(地名)果园内所建的养殖场转让给原告徐某某经营使用,并有徐某某支付转让费25000元给马秀丽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为原告单方自报被被告填埋的猪圈和鸡舍面积,因该面积未经当事人双方进行丈量确认签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证明原告所租用的养殖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而并不是田林县乐里村三组的集体土地,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认定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兴祥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乐里镇“渭架沟”(地名)果园内租用房屋进行养殖,但对于原告的鸡舍是被谁用火烧毁,证人亦无证据证实,对证人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证言,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的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9)对于被告提供的1、2、4、7-13号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八渡乡洞六屯移民点的移民,亦是属于瓦村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安置对象之一,但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5、6号证据,为田林县乐里镇乐里村第三村民小组和程平京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及被告杨某某与田林县乐里镇乐里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程平京、李美英签订的《土地转退协议书》均不能证实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渭架沟”(地名)的土地权属属于田林县乐里镇乐里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而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充分证实了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渭架沟”(地名)土地权属属于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所有,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人姚元木的证言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田林县政协租用属国有田林县乐里林场所有的位于田林县“渭架沟”(地名)的林地范围内开办了一个竹果场,主要靠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进行种植和管理。1998年7月因管理经费困难,经全体干部职工讨论决定,将该竹果场分配由每个干部职工进行管理和经营使用。盘凤清是田林县政协干部李桂莲的丈夫,2009年2月1日,盘凤清将其夫妇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渭架沟”(地名)果园内的砖瓦房及房前屋后空地租赁给马秀丽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为600元。2009年2月马秀丽在该空地上搭建有8开间水泥砖砌结构上盖石棉瓦的猪圈和2开间板皮结构上盖石棉瓦的鸡舍开办养殖场。2009年5月30日,马秀丽将该养殖场转租由原告徐某某经营使用,转让费25000元,其租赁的期限为5年。之后,原告在该地经营使用该养殖场饲养生猪和土鸡。2011年11月初,被告找原告协商,自称原告所经营使用的养殖场内的土地已由被告与乐里镇乐里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购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要求原告将养殖场迁出,并同意支付5000元搬迁费给原告。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的木板房上张贴有一张告示,内容为“此处棚子限十日内予以拆出,逾期不拆出者,我们将进行强制拆出”。对养殖场搬迁补偿数额问题,原、被告亦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就补偿的数额意见分歧太大而协商无果。2011年11月24日(农历10月29日)被告杨某某雇用他人车辆运泥土将原告在养殖场内的8间猪圈和2间鸡舍填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的损失共计2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有8开间水泥砖砌上盖石棉瓦的猪圈以及2开间板皮结构上盖石棉瓦的鸡舍已被被告用泥土填埋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养殖场上的猪圈和鸡舍已全部被被告用泥土填满,本院无法到现场进行勘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猪圈和鸡舍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审查和同意,并向被告询问,被告亦同意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认为,因原告的猪圈和鸡舍已经灭失,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无法获悉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没有具体的测量数据,因此无法正常计算出房屋建造的价格和质量,无法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不能评估的《说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具体是多少;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未经原告徐某某同意,也未等到原告拆迁就擅自雇佣民工用泥土将原告所经营使用的养殖场内的猪圈鸡舍填埋,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猪圈鸡舍原物已不存在,对原告损失的面积双方也未经进行丈量,其具体损失的面积为多少难以估算。因此,鉴定部门亦无法鉴定其价值,但原告实际已受损;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了原告的猪圈鸡舍已被填埋的这一事实,本案参照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合原告使用猪圈鸡舍的年限、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6000元。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财产没有构成侵权,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由被告承担2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秋菊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