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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上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蒋会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芳,蒋会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滑上民初字第75号原告赵国芳,女,1971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男,1982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新庆,男,1950年7月16日生。被告蒋会方,女,198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蒋会刚,男,1981年7月9日生。原告赵国芳诉被告蒋会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芳、委托代理人赵新庆、付慧斐,被告蒋会方、委托代理人蒋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芳诉称,原告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会方以原告前夫拖欠其单位的酒款等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索要共计6300元,而原告前夫称其已将该款还清,被告重复向原告收取6300元,故被告依法应当归还该款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会方辩称,原告无理由向被告追偿酒款,当时被告只负责收取酒款,谁拉酒,谁到被告那里交钱,原告持有的收到条上注明“酒清”,且该款被告早已上交单位,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芳和都党政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都党政和被告蒋会方都是滑县邮政局职工,都曾在大寨乡邮政所工作,当时有完成单位销售酒水的任务。2005年2月4日,都党政为完成单位规定的任务,由原告赵国芳向被告蒋会方交纳酒款5000元,被告蒋会方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上注明“酒清”;2005年3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1300元,两次合计6300元。原告称都党政已将该款交给单位,被告再向原告收取属于重复收费,被告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到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蒋会方收取原告赵国芳5000元,并出具收到条,系被告蒋会方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蒋会方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芳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