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浒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宝盛与上海双晟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陆芙浓,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给其PA6GF30本色塑料1000公斤,约定每公斤单价为22.5元,计价款22500元,并供给其PA6GF30桔红色塑料2000公斤,约定每公斤单价为23元,计价款46000元,共计价款685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之前。届期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30000元,又于2011年9月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28500元。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而不付,拖欠至今,引起讼争。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及时偿付货款,其拖欠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货款28500元,并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因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原告货物,并非原告主张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这次货物,其价款也不是68000元,而只收到了46000元的货物,而且46000元货款已经分三次付清,所以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假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减少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息。3、原告没有开具46000元货款发票,要求原告补开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颜色、重量、价格、金额以及付款时间、违约金约定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8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一份,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该送货单质证称,其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未在送货单上签名,也没有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而原告称,送货单上肖某某的姓名确系肖某某本人所签,这已有被告自己在对本案管辖提��异议而不服一审的民事裁定时提起的上诉状中明确承认该签名的事实,并在管辖异议上诉时二审的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需方或代理人签字”一栏确实签有“肖某某”三字,被告自己在管辖异议的上诉状中已作如下意思表述:该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表明收到了货物,不能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对案件管辖方面的内容。综观被告上诉状的全文内容,可见这是被告根据与原告买卖交易的情况,针对该送货单的内容所作的表述。显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确实已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实际收到了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被告收到了货物并已由其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这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该送货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仅在2010年10月份左右收到了原告46000元的货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并非原告主张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那次货物交易;又称被告为该次46000元的货物交易先付给原告6000元的现金,后来再通过银行分两次付清了原告货款,即2011年4月15日付了30000元,2011年9月付了1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次交易真实性予认否认,并认为被告主张的为该次交易付过货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审理中,被告讲不清楚其主张的该次交易的确切时间与具体的货物名称。被告对其主张的该次交易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违约金,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送货单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这在双方有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下,原告适当降低了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逾期的货款,根据被告违约后的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A6GF30本色塑料1000公斤,计货款22500元,同时购买PA6GF30桔红色塑料2000公斤,计货款46000元,共计货款68500元;对此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货款于2010年12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由被告承担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尔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30000元,又于2011年9月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8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3年期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尚未开具税务发票,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原告作为经营企业当然应该依法开票纳税,但被告不应以原告尚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而拒付货款,税务发票可由双方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8500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履行之日止以该货款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