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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娜与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虞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8号原告:张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虞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娜与被告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虞建平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娜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虞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高潮村村民虞建平今借张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虞建平担保人赵明君2011年5月22日身份证:330206196811093419”。原告于借款当日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3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上述借款3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约定不明确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将其中的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9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实为39000元,而非4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娜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娜负担25元,被告虞建平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