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海贵与王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贵,王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于海贵。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超。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良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海贵诉被告王怀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2年4月2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贵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王怀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圣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贵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兴慈六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二路叉路口南5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王怀超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海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怀超负次要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多肋骨骨折、右胸积液、左颅脑外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因头晕、头痛,嗅觉丧失等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2012年2月10日,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8640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30元,合计90464元;二、被告王怀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864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60440元的50%,计3022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圣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圣亿公司与被告王怀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因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二、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确定,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核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营养品,故其主张的4000元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类型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核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故护理费应按当地平均护理标准确认,要求法院对原告诉请过高的护理费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情况,以正式票据确定。三、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行为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怀超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我方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及要求我方与圣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怀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3.门诊收款收据2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并花费维修费11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车辆损失应根据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佐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核定为800元。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怀超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部分票据未显示起始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4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浙B×××××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圣亿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怀超、魏新友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怀超为被告圣亿公司的驾驶员。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被告王怀超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18时35分许,原告于海贵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秦春山)沿兴慈六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二路叉路口南5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王怀超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海贵、秦春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怀超负次要责任、秦春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1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预缴款54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为51731.21元,其中原告预缴36000元、被告圣亿公司预缴18000元,出院后的退款由原告方领取。2012年2月10日,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脑损伤、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上述三项均已包括拆除内固定时间);待右肱骨、右股骨大转子骨折愈合后,需拆除上述内固定,手术期间需住院2周,费用累计约需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王怀超为被告圣亿公司驾驶员。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圣亿公司。根据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为53740元(其中被告圣亿保险公司支付180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8080元。参考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5539.2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王怀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的,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损失比例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另一伤者秦春山愿意原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原告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怀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王怀超为被告圣亿公司驾驶员,且王怀超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圣亿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故本院对被告王怀超关于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王怀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圣亿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5539.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30元,合计756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海贵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4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9290元的40%,计23716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原告于海贵负担4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宁波市圣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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