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5月7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酒后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莱州段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莱州段神堂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测抽血检测,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材料,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曲某某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