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全瑞与被上诉人赵红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瑞,赵红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年。上诉人赵全瑞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赵全瑞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全瑞及被上诉人赵红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全瑞与赵红年系邻居,赵全瑞家的住宅与赵红年家承包地毗邻,双方因赵红年家的通行道路事宜发生过纠纷,致关系不睦。2010年9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引起谩骂,厮拉。当日,赵全瑞入住宁县太昌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核查为2297.20元。纠纷发生后,宁县太昌派出所以赵红年涉嫌殴打他人,作出庆宁(太昌)决字(2010)第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红年罚款200元处罚,赵红年对该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遂后,赵全瑞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赵红年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全瑞与赵红年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并正确处理其间的道路、排水等相邻事宜。但因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此争执,导致纠纷发生。赵全瑞称事发当日受到了赵红年的殴打并导致其受伤,宁县公安局庆宁(太昌)决字(2010)第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以赵红年涉嫌殴打他人给予了其罚款处罚。但该治安卷宗中,仅有赵全瑞及其妻所述被赵红年殴打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赵红年殴打赵全瑞的事实。赵全瑞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红年虽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考虑。遂判决:驳回赵全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全瑞负担。赵全瑞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红年致伤其,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赵红年陈述其未致伤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赵红年赔偿其经济损失13330元。赵红年答辩称:1、宁县公安局(2010)庆宁(太昌)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任芳会系赵全瑞妻子,其证言亦不能采信;3、上诉人赵全瑞的诊断证明及其所花医疗费用系其2010年9月10日盖房时支架倒塌所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全瑞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全瑞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2391555号医疗票据无处方存根,2391448号医疗票据存根时间载明交费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属纠纷发生之前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金额为2135.30元。赵红年一审中虽递交了反诉状,但未交纳反诉费,依法不按反诉对待。其余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全瑞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宁县太昌派出所作出的庆宁(太昌)决字(2010)第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赵全瑞是否被赵红年致伤,责任如何分担。关于赵全瑞是否被赵红年致伤的问题。赵全瑞与赵红年纠纷发生后,赵全瑞当天入住宁县太昌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病历载明赵全瑞伤情存在,加之纠纷发生后,赵红年被宁县太昌乡派出所以赵红年涉嫌殴打他人,作出庆宁(太昌)决字(2010)第4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红年罚款处罚,赵红年对该处罚决定未能按法律赋予的途径行使救济权利,视为其已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谩骂、厮拉中,赵全瑞被赵红年致伤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审法院以虽有治安处罚决定书,但治安卷宗中无其他证据佐证赵红年殴打赵全瑞的事实为由推定赵全瑞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赵全瑞身体遭受伤害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赵全瑞与赵红年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因道路、排水问题未能正确处理,引起厮打,致赵全瑞身体遭受伤害,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赵全瑞遇事不冷静、不能妥善处理矛盾,主动赶至现场与赵红年发生纠纷并致伤赵红年,其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赵全瑞所花医疗费等损失,其与赵红年应各半负担较妥。诉讼中,赵红年虽提供其被赵全瑞致伤的照片及部分医疗费,但大部分属于用药处方单,不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其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其反诉请求不予考虑。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认为赵红年未致伤赵全瑞错误,赵全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二、赵全瑞医疗费2135.30元、误工费887.3元、护理费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0元,共计4129.90元,由赵红年赔偿2064.95元,下余部分由赵全瑞自负。以上款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全瑞分别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决定分别收取50元,由赵全瑞、赵红年各负担50元,其余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