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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厉美珍与黄善根、董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美珍,黄善根,董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厉美珍,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善根,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董惠芳,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厉美珍诉被告黄善根、董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根、董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美珍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与原告熟识。2011年6月6日,两被告以做塑料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2011年10月6日后,两被告不再逐月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脱,后竟既不还本付息也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26.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厉美珍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的事实。2.五姓点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黄善根、董惠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借款人处有“黄善根、苳伟芳”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董惠芳的签名“苳伟芳”虽与其户籍登记的姓名不完全相符,但在本地方言中其发音相同,且被告董惠芳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保证书系被告黄善根所出具,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其中被告董惠芳签下“苳伟芳”的三个字。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利息叁分。被告黄善根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1年10月6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叁分为月利率即月利率3%,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为日利率及年利率均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关规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善根、董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厉美珍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计2716.50元,由被告黄善根、董惠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