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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某、盛有六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葛某,盛有六,王冬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汉族,2009年11月17日出生,住蒙城县岳坊镇韩寨村韩寨庄**号。系死者程兰兰之女。法定代理人:葛丹,系葛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有六,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篁墩村横街头**号。系死者程兰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歙县。系死者程兰兰之母。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某、盛有六、王冬梅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重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葛某、盛有六、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8日22时0分,逃逸者驾驶皖S×××××号农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158KM+470M处路段时,与葛立彬驾驶的同方向行使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葛立彬及电瓶车乘坐人程兰兰受伤,两车受损,后程兰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者逃逸。经蒙城县公交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逃逸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皖S×××××号农用三轮车登记车主为王旗,实际车主原告拟认为李怀英,并将他们同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告以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未能抓获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旗、李怀英的诉讼,并经该院准许。程兰兰的死亡赔偿金为90086元,丧葬费为13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为办理丧事原告支出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5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85767.5元。肇事的皖S×××××号农用三轮车在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逃逸者身份尚未查清,而实际车主是谁又因此而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合理解决纠纷及减轻受害者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不能产生积极的作用,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皖S×××××号农用三轮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850元,原告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交通事故涉嫌犯罪,一审无视先刑后民的规则径行裁判。一审漏列逃逸的驾驶人作为被告,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一审置若罔闻。与涉案事故有关的是皖S×××××三轮车的驾驶人,该驾驶人不仅是本案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赔偿义务人,其与三轮车的车主之间可能的雇佣或借用等其他关系,与本案处理关系密切。鉴于其在案发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等涉及到上诉人少承担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应查明。原判对被上诉人撤回对王旗、李怀英的诉讼予以准许错误。该两人可能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与本案的结果关系密切。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主体,亦与上诉人的最终保险赔付以及追偿权利的行使关系直接。李怀英作为王旗追加的被告,被上诉人怎么能有撤回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将前述主体作为被告,明显不利查明事故的经过及案件的事实。本案的肇事者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现行法相悖,且即使存在,本案的责任者主观过错等因素,原判亦未予考虑。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主张的认定,缺乏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错误的事实,必然导致不正确的法律。原判强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某、盛有六、王冬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虽然驾驶员逃逸,但依照《保险法》等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肇事者涉嫌犯罪,但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车主和保险公司,与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性和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驾驶员正确,上诉人如认为驾驶员与车主直接存在雇佣、盗抢等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旗、李怀英的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有撤诉的权利,对于李怀英的撤诉是王旗提出的,一审更应准许。一审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也是客观事实。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有明确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即是否应先刑后民,是否漏列当事人,是否应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王旗、李怀英的起诉;(二)一审法院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追偿权;(三)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四)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有依据;(五)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虽涉嫌犯罪,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该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对侵权的责任已经划分清楚,故对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先刑后民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追加驾驶员为被告,并未提供该驾驶员的具体身份事项,其追加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漏列当事人的请求不支持。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葛某、盛有六、王冬梅撤回对王旗、李怀英的起诉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追偿权问题。本案审理的系葛某、盛有六、王冬梅与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可另行起诉,故对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损害了其追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且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前,故不适用上述解释。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本案机动车责任事故的事实和情节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认定的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500元,系为办理受害人程兰兰丧事支出的费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因受害人治疗和陪护发生的费用,对丧葬费已有具体数额规定,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承担葛某、盛有六、王冬梅因受害人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500元无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人保财险涡阳支公司承担葛某、盛有六、王冬梅因受害人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5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扣除该费用后,损失为183267.5元,仍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重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