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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务广与朱红刚、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务广,朱红刚,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曹务广,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刚,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斌,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原告曹务广诉被告朱红刚、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刚、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务广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8时许,原告驾驶案外人朱利民所有的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案外人张宝华)从上海浦东出发,途径沈海高速公路前往浙江上虞市,当日1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1公里+922米处,追尾碰撞由被告朱红刚驾驶的属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及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张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宁波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务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华无责任。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83907.50元、误工费105716元、护理费166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营养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朱红刚、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9774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应由原告和各被告共同承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方来承担。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如其他当事人能提供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及其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目,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诉讼费,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6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伤势及就医情况;3.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势及于2009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就医情况;4.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势及于2009年7月21至8月20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就医情况;5.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势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5日在上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就医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及误工休息时间;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及需护理、营养时限;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10.证明,证明原告对尚未愈合的骨折放弃治疗的事实;11.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2.租房协议、证明及原告房东户口本,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以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上虞市百官街道金鱼湾社区,可适用城镇标准获赔;13.户口本,证明育有婚生子曹景耀需要抚养的事实;1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9、11、14没有异议;证据6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诊疗证明书有异议,其是一次性完成,上面的签字、盖章不真实,是伪造的;对于证据8,对鉴定书中九级伤残有异议,护理时间认定为6个月时间过长,一般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时限4个月过长;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放弃治疗不是真实的,原告的伤已经愈合;对证据12租房协议、证明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应有房产证印证;对于证据13,原告子女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朱红刚、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朱红刚、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郓城县康福堂东门街大药房出具的购药收据、××例印证,对该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上虞市人民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有证据2、3、4、5印证,对该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证据8可相佐证,被告方虽提出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又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庭审后原告自愿降低误工期限至820天,本院予以准许。证据10、1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孙玉华共同抚养儿子曹景耀(出生于2011年1月2日)的事实。对于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居住在上虞市百官街道金鱼湾的事实。原告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以非农收入为自己的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2012年2月18日,原告向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绍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务广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断、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其股骨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道标),其护理时间拟定为6个月、营养时间拟定为4个月。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红刚系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3907.50元、残疾赔偿金为120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护理费酌定为10797.24元、误工费为75702.40元、鉴定费为2000元、营养费酌定为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曹务广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宝华均主张,要求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各分配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曹务广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宝华对交强险分配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务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务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73907.50元、残疾赔偿金13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0797.24元、误工费75702.4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为3200元,合计197060.94元中的30%,计591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务广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原告曹务广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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