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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物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美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东柳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林。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物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美林是春风小区业主,友诚物业系春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1月6日,刘美林与友诚物业签订《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友诚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安全防范和车辆管理,车辆管理包括车辆进出与停放的管理,责任是车辆停放有序。同时,双方签订《春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协议》。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春风小区固定车位停车使用协议》,刘美林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取得该小区46号车位使用权。同年11月18日,刘美林交纳了2011年1月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9月24日,刘美林以198800元购买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车牌:京N×××××),并缴纳车辆购置税17700元。2011年5月8日晚,刘美林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南门西侧(未停放于其租用的46号车位),次日8时,刘美林发现车辆被盗后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小区监控录像显示,5月9日凌晨1时许,犯罪分子盗窃另外一辆汽车的过程以及春风小区南门门岗栏杆直竖,警卫室无值班人员,车辆自由出入。现公安机关正在对该案进行侦查。原审法院认为,刘美林与友诚物业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安全防范和车辆管理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对刘美林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负有管理并作安全保障即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虽然友诚物业制定门岗值班和小区巡逻制度,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对于出入车辆没有进行登记或发放出入证等较为有效的管理,而且安保人员也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安保人员应有警觉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刘美林提供的截取视频显示在犯罪分子盗窃另一辆汽车过程中,没有任何安保人员进行询问或盘查,小区南门岗栏杆直竖,警卫室无人值班,致使刘美林的被盗车辆由小区南门驶出时畅通无阻,友诚物业的行为明显违反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友诚物业安保工作存在明显疏漏,与刘美林车辆丢失具有因果关系,虽友诚物业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但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明,故友诚物业应承担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刘美林车辆未购买车辆盗抢险,致使其车辆丢失的损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及时得到补偿,案发时,其也未将车辆停放在其租用的固定车位,从而加大了车辆被盗的安全隐患,故刘美林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友诚物业应承担80%的责任,刘美林应承担20%的责任。刘美林主张车款216500元,参照轿车使用年限(15年)扣除该车折旧费(216500元-216500÷15年×车辆剩余年限14年),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02067元,友诚物业承担161653元。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友诚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美林被盗车辆损失161653元;2、驳回刘美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友诚物业负担3381元,刘美林负担1127元。宣判后,上诉人友诚物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友诚物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友诚物业按照《物业服务条例》和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财产有安全防范责任,而非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安全防范义务性质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安保管理,并不涉及个人特定财产微观安全保卫义务;友诚物业并未收取刘美林安保费用,无义务为其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将会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无限责任;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刘美林提供的视听资料系当庭出示,仅是截取的一部分,在完整的录像当中显示门岗有人值班,而一审认定友诚物业无人值班;友诚物业提供了门岗值班、巡视、监控服务,尽到了安全防范工作;案发时小区尚未完全完工,门岗栏杆没有投入使用,故车辆进出无需登记,车辆进出管理也是为车辆停放有序为目的,故小区门岗是否应设栏杆及车辆进出是否需登记均与友诚物业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友诚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美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居住到友诚物业管理的小区,友诚物业就应当对其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友诚物业确实没有尽到义务,造成财产损失,友诚物业应当进行赔偿。二审期间,友诚物业提供了2011年5月9日1时05分至1时40分左右的案发当时春风小区南大门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时门岗有人值班。刘美林对友诚物业提供的该视频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认定车辆被盗时友诚物业未尽到义务。本院查明,根据友诚物业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1年5月9日刘美林车辆被盗前后,友诚物业负责的春风小区南大门门岗有人值班。本院认为,友诚物业和刘美林对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友诚物业提供给刘美林固定停车位及刘美林车辆在春风小区被盗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春风小区固定车位停车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关系。而双方签订的《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友诚物业的义务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维护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该协议中对安全防范予以注明,即安全防范的内容为门岗值班、物业服务区域内巡视、公共报警监控;安全防范的责任系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尽到安全防范责任。该协议中也约定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内容包括车辆进出管理和车辆停放与车库管理。故根据以上约定,友诚物业应尽的义务是安全防范义务,一审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不妥。友诚物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刘美林车辆被盗期间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根据刘美林车辆被盗时未在其车位停放及被盗车辆从小区出去时没有相关审查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友诚物业并未完成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车辆进出管理和车辆停放管理的义务,即友诚物业并未完成其基本义务。由于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致使刘美林汽车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友诚公司应予赔偿。刘美林未按照约定车位停放车辆,造成友诚物业监管困难,以致车辆丢失,其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按照双方各自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友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