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张成武、张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武,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0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锋,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掖县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武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张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年初,被告人张成武、张峰在被告人张成武的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同居,后二被告人共同向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1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成武、张峰在上述住所共同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张成武又容留王某某在上述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为其提供了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上述住所内查获海洛因148.39克,甲基苯丙胺204.99克,其中,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2克,同时还从上述住所内查获大麻125.9克,鸦片1.31克,氯胺酮0.93克,凯他唑仑9.23克,吗啡药片106粒,舒乐安定药片34粒及曲马多注射液5支。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报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及二被告人供述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成武、张峰为谋取非法暴利,无视国法,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成武还容留他人吸毒。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武、张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成武、张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成武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成武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成武、张峰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犯意提起者,且被告人张成武又系贩毒资金提供者,被告人张峰系毒品贩卖的主要实施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在辩论阶段提出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成武、张峰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克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武、张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成武、张峰均系吸毒人员,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成武、张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对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成武、张峰住处查获的毒品,属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成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人张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成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成武、原审被告人张峰均系吸毒人员,在天津市红桥区同居。二人自2010年起共同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1年9月21日15时许,张成武、张峰在其住所以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并为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和工具,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4.37克,海洛因148.39克,大麻125.9克,鸦片1.31克,氯胺酮0.93克,凯他唑仑9.23克,吗啡药片106粒,舒乐安定药片34粒,曲马多注射液5支,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将在住所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的张成武、张峰抓获归案,并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物品和600元毒资。以上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予以佐证。2、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成武、张峰住所处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物品中,有148.39克含海洛因成分,204.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25.9克检出大麻主要成分,1.31克检出鸦片主要成分,0.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23克检出凯他唑仑成分,106粒药片检出吗啡成分,34粒药片检出舒乐安定成分,5支注射液检出曲马多成分。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0.62克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现场照片、毒品收缴收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3、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上诉人张成武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和吗啡毒品成分。原审被告人张峰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证明二人均系吸毒人员。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成武于五六年前相识,后得知张成武、张峰贩卖毒品。自2010年初先后多次到张成武、张峰的住处购买冰毒,每次1到2克。2011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其在天津市红桥区向张成武、张峰以6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并用张峰提供的冰壶在此吸食毒品。后其和张成武、张峰被民警当场抓获。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成武相识多年,知道张成武吸毒,并向张成武、张峰购买过毒品。张成武和张峰一同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自2011年7月,陈某某先后多次向张峰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0.1克左右。张成武知道其向张峰购买毒品。2011年9月21日16时许,其又到张成武家购买毒品,被民警抓获。6、上诉人张成武、原审被告人张峰分别供述,他们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二人均吸食冰毒,张成武还注射海洛因,抽大麻。张成武的朋友大多吸毒,有些朋友找张成武要毒品吸食后不给钱,为此,张峰提议贩卖毒品并得到张成武同意。张峰负责毒品的管理、存放及贩卖毒品称重、收钱,贩卖毒品的钱交给张成武再去购买毒品。张峰在天津市红桥区多次向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还多次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收缴的冰毒和海洛因是2011年七八月份,张成武向一个叫“小宝”的广东省珠海市男子以每克4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0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00克。张成武和张峰在红桥区大舞台附近与“小宝”进行交易,张成武给“小宝”186000元。查获的大麻、K粉是2009年至2010年间张成武从他人处购买,其��的毒品是朋友送的。2011年9月21日13时许,王某某给张成武打电话,约定当日15时许到张成武家。王某某到张成武家购买1克冰毒,张峰给王某某拿的毒品,并收取毒资600元,后王某某用张成武家的冰壶吸食冰毒,张成武和张峰也和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民警到张成武家搜查,并将随后到张成武家购买毒品的陈某某抓获。以上供述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现场照片、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案件罚没款上交收据相互印证。7、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上诉人张成武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武、原审被告人张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谋向他人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成武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和工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张成武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行为中,二人均系犯意提起者,张成武联系毒品货源,出资购买毒品,张峰负责毒品的管理、分销并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凡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张峰没有经济来源,所贩卖的毒品均由张成武提供,贩毒对象均为张成武的朋友,贩毒收入又交给张成武,必须要有张成武支持和参与其才能贩卖毒品,故在二人贩卖毒��的行为里,张成武所起的作用大于张峰,对其判处的刑罚也应重于张峰。鉴于二人均系吸毒人员,原审判决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成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玉树代理审判员  缴治民代理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