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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黄兴光诉被告丛模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黄兴光,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贤,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丛模滋,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法定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兴光诉被告丛模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贤、被告丛模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19时40分,被告丛模滋醉酒后持失效驾驶证驾驶鲁KG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北时,与原告黄兴光沿中韩路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致原告黄兴光、被告丛模滋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模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422.44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黄兴光与被告丛模滋在威海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达成(2012)威人调字第6046号协议书,约定原告黄兴光在此次事故中的花费2254.14元(包括医疗费1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51.35元、护理费251.35元)由被告丛模滋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协议达��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3454.14元,包括医疗费1422.4元、中药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51.35元、护理费251.35元。被告丛模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丛模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在投保时间内。但被告丛模滋是醉酒无证驾驶,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9时40分,被告丛模滋醉酒后持失效驾驶证驾驶鲁KG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北时,与原告黄兴光沿中韩路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致原告黄兴光、被告丛模滋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模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1422.44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黄兴光与被告丛模滋在威海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达成(2012)威人调字第6046号协议书,约定原告黄兴光在此次事故中的花费2254.14元(包括医疗费1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51.35元、护理费251.35元)由被告丛模滋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丛模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并负全部责任,原不负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告主张的包括医疗费1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51.35元、护理费251.3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药费1200元,无正式票据,并且无相关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51.35元、护理费251.35元,共计2254.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丛模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