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信祥与杜胜伟、刘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祥,杜胜伟,刘天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05123734),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杜胜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310307210),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天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611207279),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信祥与被告杜胜伟、刘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信祥于2012年5月16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信祥撤回对被告杜胜伟、刘天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信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