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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尹玉华与王晓萍、刘金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华,王晓萍,刘金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尹玉华,西安市电扇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晓萍,无业。被告:刘金鼎,陕西省信访办干部。原告尹玉华与被告王晓萍、刘金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华、被告刘金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之后既未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萍未答辩。被告刘金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萍与被告刘金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萍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一年。2008年11月14日被告王晓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晓萍将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上述款利息已向原告清结。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由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其利息624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变更为由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偿还本金,被告刘金鼎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尹玉华、被告刘金鼎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在两月内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金鼎也表示同意。被告刘金鼎与被告王晓萍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晓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萍与被告刘金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偿还原告尹玉华借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48元,由被告王晓萍、刘金鼎负担(此款原告尹玉华已预交,被告王晓萍、刘金鼎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尹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