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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兰红心、周阳、周明、李桂兰与董超、侯再东、王志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红心,周阳,周明,李桂兰,董超,侯再东,王志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兰红心。原告周阳。原告周明。原告李桂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超。被告侯再东。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兰红心、周阳、周明、李桂兰与被告董超、侯再东、王志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孝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红心、周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侯再东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王志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董超驾驶冀BTB3**轿车沿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与宣曹路交口北时,与由周占江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占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占江无责任。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00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90.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30400.9元。因被告董超驾驶的冀BTB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董超、王志福及侯再东共同赔付。被告董超未答辩。被告侯再东辩称,第一,本案事故车辆冀BTB3**轿车系我方所有,登记在我方名下。该车系营运出租车,在2011年7月1日,我方将该车整体出租给被告王志福,被告王志福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冀BTB3**轿车在出租给被告王志福时车辆本身无任何瑕疵,年检合格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我方并不知情,是在事后得知,对于交警部门的认定,我方无异议,但被告王志福将冀BTB3**轿车交由被告董超驾驶的行为,不受我方约束,与我方无关。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方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福辩称,被告董超是经别人介绍来的,他说是下双坨村的,我当时不知道董超没有驾驶证,当时他出示的是杜会刚的身份证,且当时他以杜会刚的名义与我签的协议,不能让我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超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董超无证驾驶冀BTB3**轿车沿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与宣曹路交口北时,与由周占江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占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超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47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占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占江于当日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10时35分周占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0428.48元。被告董超以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查,死者周占江系农村居民。原告兰红心系周占江之妻,原告周阳、周明系周占江之子;原告李桂兰于1945年5月5日生,系周占江之母,李桂兰共育有五个子女,李桂兰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四村。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王志福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再查,被告侯再东系冀BTB3**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1年7月1日,被告侯再东与被告王志福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被告侯再东将其所有的冀BTB3**轿车租赁给被告王志福经营,被告王志福是该车的承租人。被告董超系受雇于被告王志福,为被告王志福提供劳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1130197023568,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47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车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47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周占江无责任。因被告董超系受雇于被告王志福,本次事故发生时董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董超致受害人周占江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志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董超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无证驾驶及弃车逃逸等违法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再东系冀BTB3**轿车所有权人,其将冀BTB3**轿车租赁给被告王志福经营的行为对受害人周占江的损害发生无过错,被告侯再东不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TB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事故导致受害人周占江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则由被告王志福予以赔付,被告董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四原告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715.3元(其中酌定支持误工费715.3元,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董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董超无证驾驶而拒赔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红心、周阳、周明、李桂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王志福赔偿原告兰红心、周阳、周明、李桂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347.18元,被告董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时扣除四原告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王志福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王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孝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竹青附:四原告各项损失明细表1、医疗费10428.48元(凭票);2、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3、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8890.4元(母:10318元/年×14年÷5人=28890.4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5.3元(12432元/年÷365天×3人×7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176347.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890.4元】。被告王志福、董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6347.18元(176347.18元-120000元=5634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