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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学江与王和胜、王国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学江;王和胜;王国金;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邱水周;徐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6号原告俞学江。委托代理人翁国有、林维清,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王和胜。被告王国金。被告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40494,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村。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被告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4458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陈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和胜。被告邱水周。被告徐国英。原告俞学江诉被告王和胜、王国金、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工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克公司)、邱水周、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2月30日因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工具、邱水周、徐国英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国有、林维清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被告邱水周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徐国英系被告邱水周前妻,该担保债务系被告邱水周、徐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均未按约还款,被告邱水周、徐国英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32万元(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按月息2%);2.被告邱水周、徐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邱水周、徐国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邱水周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及打印件各1张,欲证明原告两次转帐共400万元于被告王和胜的事实。3.被告邱水周、徐国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被告邱水周是在与被告徐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六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邱水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学江现金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2%收取;由王和胜、王国金夫妻、阳工公司、钜克公司三方共同借取;同时由邱水周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资金由俞学江个人账户汇到王和胜合作银行个人账户。同日,原告俞学江向被告王和胜账户汇入借款400万元。至今,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邱水周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邱水周、徐国英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21日,原告俞学江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指派律师翁国有、林维清担任俞学江代理人,具体承办其与邱水周、王和胜、王国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律事务;俞学江交纳基本受理费4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和胜、王国金、阳工公司、钜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水周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清楚,鉴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邱水周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水周所承担的债务系担保债务,该债务的产生并非因为家庭生活所需所产生,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国英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胜、王国金、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学江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的利息损失3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32万元;二、被告邱水周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学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6680元,由被告王和胜、王国金、杭州阳工工具有限公司、杭州钜克冷拉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水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