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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克芳与顾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芳,顾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9号原告:黄克芳(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7********),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静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克芳与被告顾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静波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克芳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以其丈夫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20日,被告以其朋友妈妈生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于2009年12月20日借叁万元整(30000)”。2011年6月28日,被告又以其开儿童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日利率0.1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顾静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之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09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0日、2011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6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约定不明确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日利率0.166‰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静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克芳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日利率0.1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顾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