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许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单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之父),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亲,订亲时其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各种礼品折款8000元,2010年因被告向原告索要“三金”而发生矛盾,经人调解和好无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实收原告10900元现金,同意退还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经媒人董某某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见面仪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见面礼11000元。2010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时发生矛盾,后经媒人董某某调解,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和好,双方终止婚约关系,但被告没有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媒人董某某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按照事先经媒人协商好的数目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成就为前提,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之一,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000元。被告王某没有收取原告现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实收原告10900元现金,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已由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