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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宗堂、杨晓娟与被告南京市二十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堂,杨晓娟,南京二十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2号原告魏宗堂,男,1954年8月28日生。原告杨晓娟(暨魏宗堂的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3月20日生。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京二十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双龙大道1539号。法定代表人张娟,二十一世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魏宗��、杨晓娟诉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堂、杨晓娟(暨魏宗堂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宗堂、杨晓娟诉称:其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出资64535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1539号现代城世纪国际公寓52幢2302室,被告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向其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因其得知被告直至2009年12月25日才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天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863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09年12月4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已完成房屋交付,故认可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对于原告主张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房屋交付和接收手续中约定:一、该商品房具备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确定的交付日期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被告通知确定的���付日期应当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必要的方便;二、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不满足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该商品房,被告按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接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尚未取得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证明文件或尚未满足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原告仍愿意接收该商品房的,视为双方对交付条件的变更;三、原被告双方签署商品房交接单,交接钥匙后即为交付。审理中,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杨晓娟交付房屋时已告知其尚未取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21世纪国际公寓入住流程表、交房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魏宗堂、杨晓娟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来看,应当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具备第六条第二款的交付条件,如不符合该条件,只有在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而原告仍愿意收房的情况下,方能视为双方对交付条件的变更。现原告虽然在2009年12月4日接收了房屋,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系原告在明知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下作出的选择,故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共计154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魏宗堂、杨晓娟违约金1548.86元。二、驳回原告魏宗堂、杨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