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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大林与方明金、朱瑞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林,方明金,朱瑞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6号原告:刘大林,男,1972年9月11日生(身份证号:34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雪峰村五斗冲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自亮、系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金,男,1979年5月6日出生,农民(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朱瑞爱,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3424211975********),汉族,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松湾村松湾组。上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系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大林与被告方明金、朱瑞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告方明金、朱瑞爱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林诉称:2011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刘大林受雇于两被告为被告家干活。原告在梭木板时突然板材内跳出一根铁钉插入原告左眼球致其受伤。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10天。2011年10月26日原告又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吸出术、人晶体植入术”,住院9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损失巨大,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913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大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大林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朱瑞爱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3.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48元计算。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在被告家干活受伤致残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5.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0451.8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明金、朱瑞爱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2011年10月4日上午从未在答辩人家干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10月4日在答辩人家干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家干活受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明金、朱瑞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被告方明金、朱瑞爱对原告刘大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就在朱瑞爱家干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10月4日就在被告家做木工时受的伤,第二,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刘大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5号证据分别是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对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6号证据也分别是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对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林是从事木工行业(没有木工资质)。被告方明金、朱瑞爱家需要房屋装潢,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刘大林每装潢一张木板,两被告支付30元。2011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刘大林在两被告家做装潢活,在锯木板时,突然从木板跳出一个小铁钉(三合板与木板夹缝之间),致刘大林左眼受伤。当日下午刘大林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左眼球穿孔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1年10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52.72元(票据原件在本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54号卷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4.三个月后行白内障手术。2012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由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2年2月16日经该所鉴定,1、原告刘大林在干活时左眼被铁钉刺伤致左眼球穿孔,角膜穿通伤导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朱瑞爱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刘大林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大林的眼球伤是在两被告家装潢所致,且朱瑞爱在现场。被告家装潢的木板材料是原告刘大林与被告方明金一起到陶守文商店购买的。原告在住院期间,陶守文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其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是由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方明金、朱瑞爱与原告刘大林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两被告为定作人)。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承揽人应对自已工作风险承担责任,但作为定作人(两被告)明知承揽人(原告)没有该行业资质而将装潢工程交付给承揽人施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同时也未对原告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因此,对本案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40%为宜。原告在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且又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使用简易而不安全的工具进行施工,从而导致自己眼球受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亦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即60%为宜。原告刘大林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699.09元,因该诉请主张未提供该医院住院等相关材料原件,故对在该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在两被告家装潢所致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项目及其标准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因原告是从事木工行业,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即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交通费合理确定。同时案外人陶守文支付的2000元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金、朱瑞爱赔偿原告刘大林医疗费3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护理费2861元[其中住院期间755元(10天×75.5元)、出院后2106元(45天×46.8元)]、误工费13754元(130天×105.8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计37931.7元的40%,即15172.7元,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大林其他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刘大林负担730元,被告方明金、朱瑞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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