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秀芬与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芬,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5号原告:段秀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碎有。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石碧蕾。原告段秀芬(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案号(2012)杭余民初字第15号。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亦因不服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杭余民初字第1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决定(2012)杭余民初字第15号与(2012)杭余民初字第16号案件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石碧蕾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均以有庭外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二个月的期限,但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招录原告为职工,但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砸伤双足,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压砸伤。2011年6月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1年8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合计85774.3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等仲裁请求。该委审理后作出余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一、停工待遇。原告认为,停工待遇应从2010年7月17日原告受工伤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按原告每月工资2809.50元计算,应为35396.55元。退一步讲,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2月8日,停工待遇扣除了2400元,但该2400元有部分是2010年7月1日至17日的工资1592元,而非被告发放的停工待遇,所以原告认为该部分工资1592元不应计入停工待遇而扣除。二、护理费。原告向仲裁庭举证了诊断证明书,上面明确建议原告需一人护理4个月,且原告是双下肢砸伤不能行动需卧床休息,在被告未举证推翻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不当。三、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一方面裁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另一方面又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且自相矛盾。四、交通费、营养费确系实际发生,故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9664.75元(2089.25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元(30650元÷12个月)、停工待遇35396.55元(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4日,2809.25元×12.6个月)、护理费7800元(75元×10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15元×1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1237元(2809.25元×4个月),合计85774.30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并支出劳动鉴定费280元。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医疗单位建议休息4个月并需1人护理。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2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闲林支行活期存折明细帐1份、原告记录的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平均工资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9.25元。4、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投递查询信息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5、余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8月31日,并非原告所称的2007年8月开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及2011年5月以后,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已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该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为135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中汇入的款项之所以超过这个数字,是因为原、被告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还存在计件结算的外包业务和以货币形式向原告发放社保,这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也已经进行了说明和体现。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故原告要求按2809.25元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是没有依据的。2010年10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账户中汇入3078元,即2010年7月、8月的工资,故被告已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即便应该补发,也仅需发放2010年9月1日至8日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住院时间为11天,出院后6周拆除石膏,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应为53天。根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在2010年8月31日截止,即便由于合理治疗原因发生顺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应该在2010年9月8日终止。综上,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请求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45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为360元;三、请求确认被告已以货币形式向原告发放社保费用,判令被告无须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同年8月31日止;原告工资1350元/月;双方之间除了劳动关系之外,还因贴报纸事项存在业务外包关系;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已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额以货币的形式发给原告。2、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3、银行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8月的工资3708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4、工资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2010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原告每月的领款金额组成部分为工资、社保补贴以及外包业务收入;原告工资为每月1350元,被告每月将社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5、余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根据原告段秀芬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闲林支行调取了账号为12×××21(持有人段秀芬)的2007年至2011年的交易明细,并将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当庭予以出示。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该帐户支付其工资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调取的余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历、门诊病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银行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平均工资计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闲林支行调取的账号为12×××21(持有人段秀芬)的2007年至2011年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9月8日终止。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手写部分原先是空白的,是被告事后补填的,且该劳动合同是为了工伤认定补签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月1日至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合同第七项手写部分的内容,由于被告经本院释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业务外包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资为1350元/月,双方之间除了劳动关系之外,还因贴报纸事项存在业务外包关系,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已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额以货币的形式发给原告”等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参保情况,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据,故本院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外包业务,被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将社会保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10、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2007年12月2日到2008年5月8日之间没有交易记录,且工资应一月一结,这个账单上有一个月内三、四次的来往,不是正常的工资发放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已作出解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木板砸伤双足。同日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压砸伤,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之后,原告陆续回该院门诊复查。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2011年6月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8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曾订立1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经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9.2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0年7、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4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发工伤停工期间的待遇”为由,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64.75元(2809.25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元(30650元÷12个月×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8元(30650元÷12个月×2个月)、停工待遇35396.55元(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4日,2809.25元×12.6个月)、护理费7800元(75元×10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15元×1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1237元(2809.25元×4个月);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12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休三个月,需1人陪护。同年11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休一个月。又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出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相关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自2007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工资支付的相关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工资支付的原始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9.2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每月工资中还包括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外包业务报酬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及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12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12421.22元(2809.25元×5个月+2809.25元÷21.75天×6天-2400元)。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64.75元的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108元的主张,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其合理部分5259.28元(12天+92天=104天×(1100元÷21.75天=50.57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此时原告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时终止,最后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0年12月8日,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0年12月8日终止。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处工作,其于2011年9月16日再以被告未为其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为由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3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理应按规定为其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秀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6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二、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秀芬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421.22元、护理费52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三、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段秀芬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段秀芬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段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杭余民初字第1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12)杭余民初字第1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