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跃东与宋洪法、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东,宋洪法,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跃东(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6********),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法(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1********),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组织机构代码:73426430-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蒋家。法定代表人:唐旭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科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1700-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2号馆8B01-25。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跃东与被告宋洪法、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以下简称乐兴气体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东、被告宋洪法和乐兴气体厂委托代理人顾科益、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东起诉称:2011年7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宋洪法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春晓西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仑区春晓镇春晓西五路洋沙山西五路路口附近时,与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洪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北仑宗瑞医院治疗67天。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病休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使原告今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21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义齿安装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31810元、护理费1094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6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45574元。原告认为,被告宋洪法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乐兴气体厂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宋洪法、被告乐兴气体厂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574元;⒉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跃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宋洪法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宋洪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兴气体厂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乐兴气体厂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收条、收据、收款收据、定损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31245.62元事实。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扣除后续医疗费及义齿安装费后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审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与本案的另一位伤者按受损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0天,误工费标准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住院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出院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总额认可5610元。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明确骨折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的补充通知并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我公司建议在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或者按照80%的伤残赔偿金赔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按我公司定损数额赔偿。营养费偏高,且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责任比例,我公司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中必然发生的非医保用药,认可10000元。义齿安装费因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资单、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8时40分,被告宋洪法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春晓西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北仑区春晓镇春晓西五路洋沙山西五路路口不到处时,因在春晓西五路由东往西方向的右侧路面封闭(该路段未交付使用路口用高1米的封闭),被告宋洪法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往左打方向行驶在春晓西五路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跃东驾驶的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跃东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张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洪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跃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7天。2011年11月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跃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伴脱位,股骨头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王跃东的病休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拆内固定费用)约需13000元人民币。被告乐兴气体厂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乐兴气体厂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435.62元、修理费1200元、生活费2750元等合计28385.62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3645.67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⒊关于义齿安装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31810元(3181元/月×10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1月7日)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5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按3181元/月计算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254.20元(3181元/月÷30天×125天)。⒍关于护理费109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67天+出院后80元/天×53天),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6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3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305.30元(住院期间33696元/年÷365天×67天+出院后40元/天×53天)。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由被告乐兴气体厂直接支付给护理公司,且原告同意扣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2400.30元(33696元/年÷365天×26天)在交强险理赔后,可作返还处理。⒎关于残疾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交通费176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800元。⒑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衣物损失800元)。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12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定损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故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⒒关于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洪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非机动车车上乘客张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洪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飞无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飞还在治疗过程中,其已与原告王跃东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份额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为张飞预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等合计50000元的赔付份额。被告宋洪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洪法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兴气体厂作为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宋洪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宋洪法和乐兴气体厂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宋洪法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洪法和乐兴气体厂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跃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3645.6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3254.20元、护理费8305.3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2059.1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3254.20元、护理费8305.30元、残疾赔偿金48440.50元、财产损失1500元等合计71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洪法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乐兴气体厂应赔偿赔偿原告王跃东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70559.17元中的80%,计56447.34元,扣除已付30785.92(含住院期间26天的住院护理费2400.30元),尚应赔偿25661.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1元,减半收取1605.50元,由原告王跃东负担534.50元,被告宋洪法负担28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