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谢庆青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庆青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庆青,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 2月24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字[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青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庆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庆青在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南山村谢屋屯屋背岭(又称大陆领)上放火炼山,因未能有效控制火势,造成森林火灾,烧毁 了同屯的谢某6等人在屋背岭的林木。经鉴定,此次森林过火面积3.40公顷,烧毁成林马尾松1995株(蓄积量98.6立方米,出材量60.9立方米)、幼树1404株、 油茶树78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庆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谢某1、余某、覃某、谢某2、谢某7谢某8、谢某3、谢某4、谢某5、杨某、谢某6的证 言,以及被告人谢庆青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青过失放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40公顷,致使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 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庆青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庆青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庆青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庆青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书记员 黄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