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非审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沈振江、张九霞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振江,张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成行非审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沈振江。被申请执行人:张九霞。关于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沈振江、张九霞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11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沈振江、张九霞夫妇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9500元,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生效后,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12月28日作出的(2011)11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11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千海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