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邱夫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夫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夫谣(曾用名邱工明,别名邱公明),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辩护人贺春曙、陈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夫谣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光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夫谣及其辩护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邱夫谣与邱新合(已判刑)、邱夫龙(已死亡)经预谋,携带钢丝、锄头、木棒等工具至北仑区白峰镇郭巨(原郭巨镇)双岙二沙头一路上埋伏。当天20时许,当被害人张某携带乐某骑摩托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邱夫谣与邱新合即拉钢丝绊倒被害人。同时,被告人邱夫谣等三人采用木棒、锄头殴打被害人等手段,劫得钱江100摩托车1辆、通达牌手表1块、墨镜1副及现金人民币103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余元),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邱夫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夫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新合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评估委托明细表,损伤检验报告,追赃笔录及领条,到案情况陈述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由(1996)甬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1996)甬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夫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夫谣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夫谣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辩护人贺春曙以被告人邱夫谣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夫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主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