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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执字第0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阚根荣与被执行人桑华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根荣,桑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金执字第00029-1号申请执行人阚根荣被执行人桑华伟本院在执行阚根荣与桑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桑华伟至今未履行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桑华伟所有的六安市人民东路以北、健康路以东金水湾16#2单元1304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机器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第四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