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殷玉鼎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某,女,1988年12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1962年3月26日生。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六沿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殷某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处购得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杨村路水榭花苑02幢2单元11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顶楼)。房屋交付不久,原告即因墙体裂痕和屋顶渗水等问题,分别于2007年3月2日、3月21日两次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维修后,房屋仍存在上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荣盛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殷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现因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原告殷某的房屋存在房顶渗水及墙体裂缝的问题,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修理义务。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房屋裂痕不排除原告殷某装修所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殷某要求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二万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殷某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杨村路水榭花苑02幢2单元1103室房屋存在的房顶渗水及墙体裂痕进行修理,相关费用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房屋出现裂纹和水迹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荣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给殷某的房屋客观存在房顶渗水及墙体裂缝的问题,荣盛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上述问题与其无关,故一审法院判令荣盛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殷某要求荣盛房地产公司赔偿其20000元或承担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荣盛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当。综上,荣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雷审 判 员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