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音、黄某某与被告金春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音,黄某某,金春辉,黄启云,吴泽秀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45号原告黄海音,女,1977年11月30日生。原告黄某某,男,2010年10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黄海音,系原告黄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辉,男,1984年8月18日生。第三人黄启云,男,1953年2月3日生。第三人吴泽秀,女,1957年5月2日生。原告黄海音、黄某某与被告金春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原告遗漏当事人,原告又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追加黄启云、吴泽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黄海音、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海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金春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海音、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海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黄小海、被告金春辉、第三人黄启云、吴泽秀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黄海音的丈夫黄昌海在浙江省杭州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时意外触电死亡,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浙江省杭州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790000元。因当时在杭州市办理黄昌海火化等事宜开支了50000元,黄昌海父亲黄启云取走20000元,二原告开支生活费20000元,余款被告金春辉以其名义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留下分里处不支付给二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二原告应得款532711.6元(该赔偿款应没有第三人的赡养费,因第三人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海音与其丈夫黄昌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黄海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黄某某、第三人黄启云及黄昌海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2011年8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4、被告金春辉存款的凭证;5、黄昌海死亡、火化证明。被告辩称:赔偿时有一份计算的明细,但责任单位未严格按标准赔,为达成协议,权利方(原被告及第三人)放弃了一部分,打包赔偿790000元。该赔偿款应将外债先偿还,然后分配。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赔偿时与事故方计算的明细表一份。第三人黄启云辩称:从照顾孙子原告黄某某的角度考虑,同意调解解决。第三人黄启云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吴泽秀辩称,只要原告黄海音将孙子原告黄某某留下来,可以不要赔偿款,否则按规定分配;同时要求原告黄海音在领款前必须将原告黄某某带来与第三人吴泽秀见面,否则不同意支付赔偿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音与黄昌海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某(现原告将其带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的老家)。第三人黄启云、吴泽秀系黄昌海及被告金春辉的生父母(黄启云、吴泽秀数年前已离婚,原告黄海音与黄昌海婚后与第三人吴泽秀一起生活)。2011年8月5日黄昌海在浙江省杭州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时意外触电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8月10日调解,浙江省杭州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一次性赔偿了790000元。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补偿费等。但该协议未明确每一项的具体赔偿标准。处理事故时,原告黄海音等开支37200元(含火化及去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等费用),原告黄海音另取走32800元,第三人黄启云取走20000元,余款700000元由被告金春辉以其名义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留下分里处。原告黄海音与黄昌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务5500元(其中黄全军2000元、王德芝2000元、黄启霞1000元、金香喜500元)。因赔偿款的保管及分割问题,原告黄海音、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得53271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账户上的存款530000元,余款170000元,第三人吴泽秀于诉讼中已取走。黄昌海的丧葬事宜在诉讼中,由第三人黄启云、吴泽秀办理完毕,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从赔偿款中给付第三人黄启云丧葬费用10000元,给付吴泽秀5000元。黄昌海发生事故时,浙江省杭州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90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黄昌海1980年2月10日生;原告黄海音,1977年11月30日生;原告黄某某,2010年10月21日生;第三人黄启云,1953年2月3日生;第三人吴泽秀,赔偿协议上为1958年6月2日生,黄昌海兄弟二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黄昌海2011年8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触电死亡,按浙江省杭州市城镇居民计算其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款(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2)、被赡养人生活费167800元(两位第三人40年×839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51793元(17858元/年×17年÷2)、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应赔偿882098至982098元之间,实际赔偿为790000元,实际赔偿率为89.559%。故因黄昌海死亡责任方实际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90048.9元、丧葬费13724.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44.3元。因处理事故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开支37200元、黄昌海生前债务5500元、二位第三人处理黄昌海丧葬事宜开支15000元,余款应为732300元。该处理事故时开支、债务、丧葬费用应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中扣除,故余款732300元为死亡赔偿金446073.8元、被赡养生活费15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44.3元。死亡赔偿金446073.8元应由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111518.45元。由此,原告黄海音应分得111518.45元-32800元(已取走)为78718.45元,原告黄某某应分得247462.75元(即111518.45元﹢135944.3元),第三人黄启云还应分得176658.45元(150280元÷2﹢111518.45元﹢10000元-20000元),第三人吴泽秀应分得191658.45元(150280元÷2﹢111518.45元﹢5000元)。原告黄海音诉讼认为该赔偿款中没有两位第三人的赡养费,该诉讼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吴泽秀要求必须见原告黄某某方同意分割赔偿款,因原告黄某某未成年,原告黄海音是其法定监护人,原告黄海音有权处理原告黄某某的事物,无需原告黄某某亲自到场,故被告及第三人吴泽秀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保管的存款700000元,分配给原告黄海音78718.45元、原告黄某某247462.75元、第三人黄启云1766**.45元、第三人吴泽秀191658.45元(含诉讼中已取走的170000元)。二、原告黄海音与黄昌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5500元由第三人吴泽秀负责从被告金春辉保管的存款700000元中偿还,被告金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5500元款交付给第三人吴泽秀。本案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0元,由原告黄海音、黄某某负担6500元,第三人黄启云、吴泽秀各负担3850元。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淑 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 文 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大龙(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