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永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金,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金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黎某2、黎某1),沿慈溪市桥头镇老周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浙B×××××号水泥槽罐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金及黎某2、黎某1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金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8.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黎某2、黎某1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及抽血视频资料、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