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岑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岑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何世平,麦锐强,廖志锋,关秀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岑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黄永枝,男,194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外××村委外××村××号。原告陈英连,女,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外××村委外××村××号。原告邓秋梅,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外××村委外××村××号。原告黄晴晴,女,200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外××村委外××村××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平,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号。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锐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水区乐平镇××新村××号。被告廖志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城区××村头村××号。被告关秀萍,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城区南庄镇××朝阳××号。被告关秀萍、廖志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城区南庄镇××队××门××号。被告关秀萍、廖志峰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志文,广东省××城区南庄镇××朝阳××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区××路××铺。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光华××路。法定代表人华春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大道中××信××楼。法定代表人李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广西梧州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与被告何世平、麦锐强、廖志锋、关秀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江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广东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何世平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麦锐强及被告廖志锋和关秀萍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勇和伦志文、被告天安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受害人黄世汉因回家探亲假满赶回广东省中山市上班,驾驶粤J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12时5分许行至1305KM+300M路段时,越过公路中间虚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麦锐强驾驶的粤E156**/粤E80**挂重型牵引挂车,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何世平驾驶的粤K1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黎宗仁)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黄世汉跌入粤E156**/粤E80**挂重型牵引挂车左侧车底并被该车左后三轴的轮胎碾压。上述三车碰撞或碾压造成粤J561**、粤K148**二轮摩托车损坏,何世平、黎宗仁受伤,黄世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黄世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世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麦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宗仁无事故责任。黄世汉就粤J561**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8月30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何世平就粤K148**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廖志锋就粤E156**号挂重型牵引车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关秀萍就粤E80**号挂车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此外,受害人黄世汉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21日分别于广东省中山市登盈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爱玛客股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泰臣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交通事故致黄世汉死亡,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在医院期间处置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10.78元、财产损失1630元、车辆检验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6582.3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薄、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据,证明原告至亲黄世汉于2012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世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世平、麦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处置黄世汉的费用为5100元。3、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参保证明、社会保障卡、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应聘表、职员工请假申请表,证明受害人黄世汉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2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居住。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复印件,证明黄世汉、何世平、麦锐强均具所驾驶车辆的准驾资格,各车辆均在检验有限期内,及四车的投保情况。5、发票,证明修复粤J561**摩托车费用为1630元。6、收据,证明粤J561**车辆检验费150元。被告何世平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2、何世平驾驶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受害人黄世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赔偿不应用于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因为交强险是赔偿第三者的,何世平、黎宗仁在本案中也受伤,应在受害人黄世汉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4、何世平在事故中也受伤了,其现未治疗终结,等治疗终结后再另案起诉。被告何世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粤K14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麦锐强辩称,本案所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麦锐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廖志锋、关秀萍共同辩称,本案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廖志锋、关秀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安江门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死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原告主张我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华安江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保高州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有证据证明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因为受害人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没有发生相关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扣减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意见如下:1、对医院期间的处置费5100元无异议,但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20年;3、原告无法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345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对财产损失1630元无异议,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计算赔偿;5、车辆检验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任何一项项目内,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责任;6、在确定处理人员确实有工作并存在误工事实后,才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受害人及其亲属均是广西本地人,交通费不需要这么多,另外交通费亦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8、因答辩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太保高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广东分公司辩称,粤E156**号挂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查核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后在几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的分配。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永安广东分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天安南海支公司辩称,1、本案造成三者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我司仅承保交强险,死亡部分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请法院综合考虑保险限额内的分配情况。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我司不予确认,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各保险公司分担。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天安南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有:1、询问中山市泰臣电子有限公司迟敏璇的笔录,证明迟敏璇是该公司的人事部主管,黄世汉2012年3月7日至3月20日在该公司工模部钳工岗位工作,于2012年3月21日请假4天。2、询问梁执胜的笔录,证明黄世汉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止租住其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竹围街79号三楼的2、5号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太保高州支公司、华安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麦锐强、廖志锋、关秀萍、永安广东分公司、天安南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受害人黄世汉因回家探亲假满赶回广东省中山市上班,驾驶粤J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12时5分许行至1305KM+300M路段时,越过公路中间虚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麦锐强驾驶的粤E15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80**挂重型平板挂车,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被告何世平驾驶(搭乘黎宗仁)的粤K1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黄世汉跌入粤E156**/粤E80**挂重型牵引挂车左侧车底,并被该车左后三轴的轮胎碾压。造成粤J561**、粤K148**二轮摩托车损坏,何世平、黎宗仁受伤,黄世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世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麦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宗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志锋和关秀萍分别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另查明,粤E15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廖志锋,粤E80**挂重型平板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关秀萍,两车平日结合为一整体运输工作进行营运。廖志锋就粤E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永安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关秀萍就粤E80**号挂重型平板挂车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天安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被告麦锐强是被告廖志峰、关秀萍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当日麦锐强是从事雇佣工作。粤J56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黄世汉,其就该车于2011年8月30日在被告华安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粤K14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何世平,其就该车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太保高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上述各车的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黄世汉生前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21日均在广东中山市居住工作,分别就业于广东省中山市登盈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爱玛客股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泰臣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黄永枝、陈英连分别是黄世汉的父母,生育有包括受害人黄世汉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邓秋梅是黄世汉的妻子、原告黄晴晴是原告的女儿。本院认为:黄世汉驾驶粤J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麦锐强驾驶的粤E156**/粤E80**挂重型牵引挂车、被告何世平驾驶的粤K1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世汉当场死亡,何世平、黎宗仁受伤、粤J561**、粤K148**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受害人黄世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世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麦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宗仁无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原告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麦锐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世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在医院期间处置费5100元,有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证实,是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亦无异议,应予认定。2、①死亡赔偿金:23897.8元×20年=477956元。由于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受害人黄世汉生前在广东中山市生活、居住、工作,死亡赔偿金按广东一般地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②被抚养人生活费:51244元。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其父母、女儿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15年,每年赔偿总额依法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应计为(3455元×12年)+(3455元×3年÷3)+(3455元×3年÷2)+(3455元×1年÷3)=51244元,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以上项合计529200元。3、车辆检验费:150元。有票据证实是原告方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元。此项是原告方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由于受害人家属从往返于广东、横县、岑溪等地,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其请求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所遭受的上述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5368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无鉴定部门意见确定,本案不作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害人黄世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于受害人黄世汉本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黄世汉相对于粤E156**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80**挂重型平板挂车、粤K148**二轮摩托车均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536885元已超出三辆事故车辆强制险共计的赔偿限额36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广东分公司、天安南海支公司、太保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6885元分别由原告方、被告麦锐强、何世平按60%、20%、2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由麦锐强赔偿35377元、被告何世平赔偿35377元。由于被告麦锐强是被告廖志锋、关秀萍的雇员,归责于被告麦锐强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廖志锋、关秀萍承担,鉴于粤E156**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永安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归责于被告廖志锋、关秀萍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廖志锋、关秀萍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由于其未明确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请求到丧葬费,对此,本案不作处理。黄世汉驾驶的粤J561**号二轮摩托车相对于其本人不属第三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粤E15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5377元给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粤E80**挂重型平板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应在粤K148**号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四、被告何世平应赔偿人民币35377元给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五、驳回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廖志锋、关秀萍负担700元,由原告黄永枝、陈英连、邓秋梅、黄晴晴6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