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治海与秦长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治海,秦长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杜治海。委托代理人:韦建国,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秦长兵,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原告杜治海与被告秦长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海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长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治海诉称,2011年1月15日7时28分,秦长兵驾驶皖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忠路联湾附近天桥处,因秦长兵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同向张洪伟驾驶的河南S×××××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尾部,造成张洪伟及路边行人杜治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秦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伟、杜治海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的车主是秦长兵,以秦长兵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929元,误工费19770元,护理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计95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长兵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对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偿,本案张洪伟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7时28分,秦长兵驾驶皖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忠路联湾附近天桥处,因秦长兵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同向张洪伟驾驶的河南S×××××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尾部,造成张洪伟及路边行人杜治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伟、杜治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治海于2011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8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T4-7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肺感染,脾肿大。出院医嘱继续胸廓固定,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建休两月,随诊等。此后,杜治海几次去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其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929元。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0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杜治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AM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杜治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胸椎第4-7左侧横突骨折,遗留有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上述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杜治海支付鉴定费800元。杜治海于1957年6月26日出生,其与肥东县挂面厂下岗工人陈群系事实婚姻关系,居住肥东县挂面厂宿舍,长期从事蔬菜销售工作。皖A×××××号车系秦长兵所有,以秦长兵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秦长兵已赔偿杜治海81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秦长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安徽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杜治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4929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为240天,误工费为240天×79.4元/年=19056元,护理费为17天×75.5元/天=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1%)=40933元。本起事故给杜治海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杜治海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考虑其因本案事故造成二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杜治海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90482元。关于非医保用药阳光财险安徽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阳光财险安徽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阳光财险安徽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张洪伟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依据法律规定,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杜治海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治海1000元,计12000元。故阳光财险安徽公司主张张洪伟虽无事故责任,但仍应依法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治海并未向张洪伟主张该赔偿,故该12000元应从其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中扣除,杜治海可另案向张洪伟主张。因此,本案杜治海应获得的赔偿款为78482元。杜治海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安徽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56元,护理费128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73073元;杜治海的其他损失,医疗费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800元,计5409元,由秦长兵赔偿,阳光财险安徽公司对秦长兵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09元-鉴定费800元=46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H8B**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治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3073元(其中秦长兵已赔偿8164元)。二、被告秦长兵赔偿原告杜治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40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秦长兵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H8B**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0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治海70318元,支付被告秦长兵7364元,计77682元。(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杜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秦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