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程洪海与范泉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洪海,范泉富,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县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洪海。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高飞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泉富。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原审第三人: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林。原审第三人:绍兴县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太法。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赵凤海。上诉人程洪海为与被上诉人范泉富、原审第三人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县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洪海以范泉富的债权人身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成立的前提是程洪海对范泉富享有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因范泉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且该刑事判决已确认程洪海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程洪海的权利应通过刑事退赃途径救济。现程洪海的权利未通过刑事退赃途径获得救济,故其实际权利范围尚不能确定,本案不宜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驳回程洪海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程洪海负担。上诉人程洪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程洪海对被上诉人范泉富享有到期债权。范泉富的民间借贷行为,经量变到质变,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不影响单笔借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程洪海对被上诉人范泉富享有到期债权。二、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刑事追赃程序的存在并不影响上诉人程洪海的诉权。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民事判决结果与刑事追赃程序并不构成重复处理。三、刑事退赃程序的推进,有赖于本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本案讼争股权已经通过民事流转程序转让给了两个原审第三人,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无法未经审判直接追回股权,因此,刑事退赃程序的推进有赖于本案先行作出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判决。四、一审裁定“刑事退赃救济前,原告实际权利尚不能确定,撤销权案件不宜受理”的裁判思路与撤销权应当及时行使的合同法原则抵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应当在无偿或低价处理财产行为发生后一年内行使,如果按照一审裁定的思路,在刑事退赃程序完成后提起撤销权诉讼,一年期限早已届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追赃程序并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可知,犯罪分子特定的犯罪行为是进行追赃的前提,即追赃程序针对的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范泉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以刑罚,追赃的对象是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讼争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列入其犯罪范围,并非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也就不存在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进行救济的可能与必要。且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一种债权保全措施,其直接效果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为全体一般债权人,上诉人并不因此直接获得个别清偿,与刑事追赃程序并不重复或冲突。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予以撤销,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洪海对本案诉讼标的依法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绍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