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某,女,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020。委托代理人梁葳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7018。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葳军、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间在广东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罗阳镇登记结婚,结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比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粗暴好赌的本性暴露无疑,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无所事事,把家里面值钱一点的东西全部输光,原告多次劝解都没有用,劝的次数多被告就开始打骂原告。其中有一次被告还将原告关在房间里面整整一天,不给原告出门也不给原告拿电话,导致原告现在见到被告就产生恐惧的心理。现原告实在是无法再忍受这种现状,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毛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不愿意离婚。现在改好了,没有赌博,只是爱打小麻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感情基础比好,因小事引起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相处也有段日子,不能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就轻易离婚,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婚后常因小事争吵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巧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