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苏州云志制衣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钱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州云志制衣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云志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1号(长桥镇翻身村)。法定代表人丁达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工业开发区。投资人钱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苏州云志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志公司)与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以下简称良盛厂)、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志公司、良盛厂均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商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志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良盛厂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一份合同,由其向良盛厂购买六款面料,总价款900532.2元。2010年6月4日,双方就货物交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后双方协商取消了其中一款面料订单。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陆续支付了60万元货款,但良盛厂一再拖延交货时间,最终只交付了491787元的货物,且其中仅有价值99609.9元的一款面料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其余几款面料尺寸均不符合约定,使其无法正常生产。由于良盛厂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与下家客户的合同,为此向下家客户支付了违约金15万元,同时导致价值172396.3元的辅料无法使用。良盛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无法偿还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云志公司与良盛厂未履行的合同部分;2、良盛厂与钱某连带返还货款500390.1元、定金161552.64元;3、良盛厂与钱某连带赔偿损失322396.3元;4、诉讼费由良盛厂与钱某承担。良盛厂与钱某一审共同辩称: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云志公司未提到货物是其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导致,其提供的货物中只有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门幅要求,但只是损耗偏大,不影响正常使用,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其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云志公司向其购买的面料已经制作成衣服,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因此云志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定金首先体现的是补偿性功能,云志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三十多万元,已经超过定金数额,故无权再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良盛厂是个人独资企业,钱某系投资人,云志公司要求钱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云志公司的诉讼请求。良盛厂一审反诉称:2010年5月7日,其与云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供给云志公司六款面料,总价款900532.2元,同时约定云志公司预付30%货款,提货时付清全款(带款提货)。同年6月4日,双方补充约定了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其依约履行了面料制作义务,面料总货款为944795元,云志公司付款60万元,已提面料491786.65元,因云志公司未继续付款提货,导致其制作的面料库存尚有7758.3公斤,价值358415.0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云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50201.7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云志公司针对反诉一审辩称:良盛厂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在于良盛厂,故请求法院驳回良盛厂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甲方良盛厂与乙方云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款号分别为464128、464152、464129、5178、5751、5171的六款面料,价款合计900532.2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货清款清(带款提货),乙方发现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在开裁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对于有质量问题的面料,乙方不得开裁,开裁后就作合格产品,甲方不负赔偿责任,甲方对产品负责的期限为交货后十五天,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产品合格。后经双方协商,取消了款号为5751的面料。同年6月4日,良盛厂向云志公司出具了一份交货计划,内容为“464128面料交期6/11左右结束,464129等风格确认后10天左右交货,464152面料交期6/20左右结束,尽量提前到6/17左右,5171彩条尽量在6/15左右交货”。2010年4月21日至6月25日,云志公司先后分五次向良盛厂付款共计60万元。从2010年5月13日至6月26日,良盛厂先后交付货物合计491787元。另查明,良盛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某。原审审理中,云志公司认为合同总标的为807763.2元,定金为该标的额的20%计161552.64元,良盛厂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合同、交货计划传真件、进账单、送货单、及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云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2010年6月9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8日的函件共7份,其中6月21日有2份是邮寄的,附邮寄及妥投凭证一组,其余5份系传真,证明云志公司多次向良盛厂催促发货并提出门幅问题,但良盛厂均未予理睬;2、2010年4月1日云志公司与苏州市和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F100401024、HF100225005、HF100225006及HF100225007,证明云志公司向良盛厂购买面料是为了履行该四份购销合同,良盛厂迟延交货导致该四份合同无法正常履行;3、和丰公司向云志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在前期是正常履行的,是良盛厂的违约行为导致云志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4、2010年7月15日和丰公司与云志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解除了编号为HF100401024、HF100225005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云志公司向和丰公司赔偿15万元;5、云志公司向和丰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云志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和丰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了赔款15万元;6、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证明云志公司为履行与和丰公司的购销合同购买了价值172396.3元的辅料,该部分损失应由良盛厂承担。良盛厂质证认为:证据1的7份函件中,只有2010年6月21日邮寄的一份函件是收到的,内容为“关于已到的464128款的面料,已到2.6吨左右的面料,但门幅是1.4~1.5米,而不是合同规定的1.95米门幅,关于这问题,我司已多次提出,鉴于再不开裁生产,客人可能取消定单,从而给大家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司现决定要开裁生产,由于门幅不一样而导致面料损耗大,望传真告知,我已多次提出,如再没有回应,我司将认为默认,而造成损耗将由贵司承担”,其余6份函件均未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编号为100225006的合同所涉5751款面料已经双方确认取消,编号为100225005与100225007的合同所涉面料款号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款号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证据4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因我方违约导致的;对证据6中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良盛厂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提货清单及送货单,证明云志公司已提货物的品种及数量;2、库存清单及入库单,入库单上有染色厂家常熟市针织整理厂及苏州大邦纺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证明良盛厂完成货物生产的时间;3、照片,证明现在良盛厂的库存情况。云志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提货清单是良盛厂单方制作,未经云志公司确认,但从该清单也可以看出良盛厂逾期交货,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0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货物存在门幅不对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时间也已经远远超过良盛厂承诺的交货期限;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相关货物是否是为履行本案合同所生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究竟是哪一方违约?2、云志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云志公司认为,良盛厂未按约定的期限交足货物,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良盛厂则认为,其已按约完成面料的制作,是云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带款提货,构成违约。双方对带款提货的具体操作方式也存在争议,但对各自的说法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良盛厂认为,根据行业习惯,在有预付款且分批交货的情况下,带款提货是指每次提货时将所提货物的货款扣除相应比例的预付款后将余款付清;云志公司则认为,其根据合同约定预付了30万元,后又支付了30万元货款,带款提货是指全部货物的余款待良盛厂通知可以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约定的“货清款清”也印证了这一点。对已交付货物的履行方式,双方也存在争议,云志公司认为都是由良盛厂送货,而良盛厂则认为一开始有过送货,后来是由云志公司自己到良盛厂仓库拿的,但双方对各自说法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清款清”,即交付货物的价值与付款金额应当相同,良盛厂认为应扣除相应比例预付款,但对该说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云志公司对此也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云志公司先后付款合计60万元,良盛厂交付的货物价值仅491787元,良盛厂未按约足额交付货物,在此情况下,云志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再继续支付货款。良盛厂虽提供了库存清单、入库单及照片等证明其已完成货物的生产,但其对云志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货款未能足额交货,且良盛厂在2010年6月4日传真中承诺的交货期均表述为“左右”,即具体交货期并未明确,实际履行中也存在其自行送货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既未再次送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云志公司提货,故良盛厂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而云志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云志公司认为,良盛厂未按约足额交货、已交付的货物门幅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云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良盛厂则认为,其已按约交付大部分货物,虽部分货物门幅未达到合同约定,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只是导致损耗偏大,故不构成根本违约。云志公司认为因门幅不对导致扩大的损耗有10万元左右,为此提供了其自行绘制的放样草图及裁剪的纸质服装样,良盛厂认为云志公司请求的数额并不明确,仅凭草图及没有大小尺码的服装样无法计算出真实损耗,目前面料尚未开裁,损耗并未实际发生,即便开裁,扩大的损耗最多也就在1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云志公司作为制衣公司,其购买面料的目的自然是用于加工服装,良盛厂未按约足额供货,导致云志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对本案合同中良盛厂未履行部分,云志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对良盛厂已履行部分,虽存在门幅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但面料门幅大小仅是尺寸问题,与面料本身的内在品质无关,从云志公司2010年6月21日寄给良盛针织厂的函件也可看出,面料可以开裁使用,只是会导致损耗扩大,故良盛厂对其已履行部分不构成根本违约,云志公司无权解除该部分合同,但良盛厂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扩大损耗部分进行赔偿,云志公司认为扩大损耗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在法院要求提供损耗的具体计算方法时,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放样草图及服装样,也无具体的计算依据,对其主张损耗10万元的合理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到良盛厂也认可门幅不符合约定会导致损耗扩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扩大损耗部分为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云志公司与良盛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良盛厂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云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云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云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云志公司以起诉方式通知良盛厂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10年10月13日良盛厂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良盛厂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定金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30%”,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定金数额应为161552.6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超出部分应作为云志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案合同总标的为807763.2元,良盛厂已履行部分货物价值为491787元,故尚未履行部分为315976.2元,相应定金为63195.24元(315976.2÷807763.2×161552.64),良盛厂应双倍返还该部分定金计126390.48元。对已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定金98357.4元(491787÷807763.2×161552.64)则转为货款,即云志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36804.76元,扣除已履行部分,良盛厂还应返还云志公司货款45017.76元。对已履行部分,因面料存在门幅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造成损耗扩大,良盛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云志公司扩大的损耗3万元。良盛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钱某系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钱某应对良盛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云志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即向和丰公司赔偿的15万元及辅料172396.3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良盛厂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云志公司要求良盛厂全额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依据,另一方面,云志公司并未证明良盛厂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知晓云志公司与和丰公司及辅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故相关损失不属于良盛厂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所涉合同相对方并非良盛厂,对该部分损失的客观、合理性也无法作出认定,故对云志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云志公司与良盛厂2010年5月7日《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10年10月13日解除。二、良盛厂应返还云志公司货款45017.76元、双倍定金126390.48元,合计171408.24元。三、良盛厂应赔偿云志公司面料损耗30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201408.24元,限良盛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良盛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钱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云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良盛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云志公司负担12276.84元、由良盛厂负担435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6元,由良盛厂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云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向良盛厂购买面料是为履行与和丰公司的购销合同,且在与良盛厂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该事宜。良盛厂迟延交货后,其法定代表人与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前往良盛厂催促、协商、函告,良盛厂对可能产生的损失十分清楚。其支付给和丰公司15万元违约金真实,且与良盛厂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良盛厂应赔偿其损失322396.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判二、三、五项进行改判,并由良盛厂承担上诉费用。良盛厂亦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货清款清的意义背离客观实际,也不符合行业习惯;2、其既未继续送货也未通知云志公司提取面料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其构成违约的理由;3、原审将定金等同于预付款属于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赔偿损失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三、四、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某答辩意见与良盛厂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审判决2010年5月7日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10年10月13日解除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在于双方实际履行部分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货清款清。(带款提货)”其中,货清款清的含义按字面理解,应为良盛厂交付货物的金额与云志公司支付金额相当,良盛厂上诉认为在批次提货时,应先行扣除相应比例的预付款,再行付清所提货物余款的单方陈述,并不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货清款清”的字面解释,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双方确认云志公司已付款60万元,而良盛厂交付货物价值为491787元,结合双方往来函件的表述,可认定良盛厂未按约交付货物的违约事实。云志公司基于良盛厂的行为不再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将双方合同约定的30%定金调整为合同标的额807763.2元的20%,即161552.64元定金,剩余已付款金额认定为货款,并判决货款扣除良盛厂已履行金额返还云志公司,定金以尚未履行部分按比例计算后双倍返还云志公司,均于法有据,良盛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云志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问题,因良盛厂对于云志公司就其他损失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而云志公司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和丰公司支出的15万元及向辅料供应商支付的172396.3元与本案良盛厂未按约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其认为良盛厂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可能因己方违约产生的向云志公司下家和丰公司及其他辅料供应商赔偿的损失,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良盛厂赔偿因所供面料存在门幅不符合约定而扩大损耗的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云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志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云志公司负担;良盛厂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3元,由良盛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