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许利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许利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94号原告:何建新。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被告:许利华。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芳。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委托代理人:陈炜。原告何建新诉被告许利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新诉称: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义亭镇杭畴小学项目工地的活动用房。原告于2009年7月中旬完成了上述活动房的建造。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活动房工程量、建房款予以确认。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活动房建房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活动房建房款91126.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许利华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许利华不是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相关权利给被告许利华。被告许利华向原告出具活动房完工确认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利华共同支付活动房建房款。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活动房完工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活动房的相关建造。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系义乌市义亭镇小学的项目承包人。3、个体工商户的情况1份,证明原告具有活动房的建造资格。被告许利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许利华并非是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所以对其出具的确认单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实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与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许利华承揽了杭畴小学工地的活动房建造工程,原告与被告许利华于2010年11月20日对活动房建造情况进行结算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活动房建造款共计人民币91126.3元。嗣后,上述款项被告许利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活动房完工确认单一份、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利华欠原告活动房建房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许利华签字确认的活动房完工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利华应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许利华未及时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利华委托原告建造活动房的行为系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作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利华的上述行为经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新活动房建房款人民币91126.3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许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