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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丽榕与风恒纸业(深圳)有限公司、吴文聪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张丽榕,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号,身份证号码为XX。被执行人风恒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桥头村榕树路工业区2号厂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58643624。法定代表人吴天壬。被执行人吴文聪,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张丽榕与被执行人风恒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恒公司”)、吴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风恒公司、吴文聪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丽榕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风恒公司、吴文聪住所地及财产在本院辖区为由,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风恒公司、吴文聪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依法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的协助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申请执行人张丽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风恒公司财产线索称,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案件中风恒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约150万元的债权。经查,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执字第6211号案件已对该案被执行人风恒公司在东莞市相关案件中享有的债权采取了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张丽榕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宝安区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指定由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宝安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风恒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被宝安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为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将本案交由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为宜。张丽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140号案件作销案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激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尚 彦 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