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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于贝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姜堰市八方汽配经营部、钱忠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贝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姜堰市八方汽配经营部,钱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于贝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海陵南路X号。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阿林、刘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姜堰市八方汽配经营部。住所在泰州市姜堰镇唐园村。法定代表人朱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该公司职员。被告钱忠国。委托代理人陈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贝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姜堰市八方汽配经营部、钱忠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忠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钱忠国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贝生撤回对被告钱忠国的起诉。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