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庄某与易某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易某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冷某魁,广���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久。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某及委托代理人冷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店铺的字号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XX汽车配件店。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材料,由于被告暂无钱支付货款,遂以欠条为据,日后偿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回绝。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也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63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8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2��3月30日为止为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要求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易某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易某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XX汽配店配件费共计38663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XX汽车配件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庄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故被告负有按照欠款单向原告支付配件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配件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配件款人民币38663元,并以人民币38663元为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本判决指定被告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庄某归还欠款人民币3866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8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5日计至本判决指定被告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