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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与崔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崔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法定代表人张福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吉明,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钊瑞。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式津。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和被告崔吉明及委托代理人王钊瑞、张式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即墨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41165.52元,原告认为此仲裁错误。1、原被告已经在2012年12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发工资及加班费,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一次性了结,被告也已签字认可。所以被告再无任何权利主张上述费用。仲裁委作出对加班工资的裁定数额过高,我方和被告约定日工资100元,仲裁委是按照30天的工作时间标准计算的。另外,实际上我方支付的3000元工资中已将加班费包括在内,我方无需再额外支付加班费。2、对于仲裁委对被告笔迹的鉴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原告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亲笔签写的,其真实性无可争议。鉴定机构只是依据被告在鉴定机构另行书写的文字作为检材,明显不合理。因为被告必然在书写时,故意改变书写方式,且原告未到鉴定现场,应以案件之前被告书写的文字作为检材才能体现出公正性。为此,诉请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4116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即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裁决书裁决事项,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加班费41165.52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技术鉴定由双方提出,仲裁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为其缴纳。被告称月工资3000元,并提交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发放计算表(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记载:崔吉明2010年5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000元;6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000元;7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000元。原告提交被告2010年4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被告4月至12月实发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离开原告处,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72天休息日的加班费14400元,清明节、端午节、五一节各1天,国庆节3天的加班费1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本人在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工资收讫,因未签订合同,公司已补发工资叁万元及公休日工资补贴。收款人:崔吉明,日期:2010.12.16”。被告称此收款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原告伪造。并于2011年3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鉴定笔迹的申请(签名是否是复印形成),仲裁委指定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收款人处崔吉明签名不是复印形成,是使用黑色墨水直接书写形成”。2011年5月13日,被告要求对收款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是否是崔吉明所签)进行鉴定,2011年6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中收款人处崔吉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崔吉明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于此情,仲裁委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02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965.5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44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以仲裁庭未通知原告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其提交的书面协议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现场对检材进行取样并锁定检材。2011年12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书面协议”上的“崔吉明”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仍坚持认为书面协议上的签名为被告亲笔书写,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收款收据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仲裁卷宗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已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发工资及加班费,原告已支付被告3万元一次性了结,被告也已签字认可。因被告予以否认,且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文鉴鉴定,书面协议上“崔明吉”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应当自2010年4月11日起另外支付被告至2010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4965.52元(3000元×8个月+3000元÷21.75×7天)。《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被告每月出勤30天,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加班费。经查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期间,共有72个休息日,其中清明节(周一)、五一节(周六)、端午节(周三)、中秋节(周三)、国庆节(10月1日周五、10月2日周六、10月3人周日),即原告应支付被告6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69个休息日(72天-3天)的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费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被告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给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中,已含部分加班工资应予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2134.48元[3000元÷21.75×69天×200%-(3000元÷30天×6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2.75元[3000元÷21.75天×6天×300%-(3000元÷30天×6天)]。被告对即墨市仲裁委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965.52元。三、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2134.48元。四、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吉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紫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