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手袋厂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手袋厂,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37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手袋厂。法定代表人谭某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手袋厂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手袋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手袋厂诉称:被告杨某1997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工资为2,500元。2004年,被告被提拔为副总经理,工资定为4,500元、外住补贴800元。2009年原告有23,349元工资未向被告发放,2010年原告有62,051元工资未向被告发放。但从2011年1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154,600元工资,故原告根本不欠被告工资。关于业务提成,原告2010年9月25日出台过有关提成办法,但此办法只针对工厂业务员和销售人员,对工厂管理人员不适用,被告是工厂管理人员,不能按照业务员的提成办法要求提成。因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并且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5月、6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7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1月工资169,6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42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达十四年,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有拖欠工资的行为,2009年至2011年被告工资共计411,19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11,400元,尚欠工资299,792元;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被迫离职,而非原告所称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工厂,离职前任职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10月18日离职,被告主张其2011年11月18日离职。原告提交了被告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单,其中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2010年1月、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单有被告杨明的签名,被告确认有其签名的上述9个月的工资已收到且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其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单,其中2009年5月、2009年6月、2009年11月、2009年12月的工资单上无被告签名,2009年11月和2009年12月的工资单的内容及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不含2010年2月)的工资单,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500元+外宿补贴800元+产值奖,月平均工资为10,984.8元。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陆续支付被告151,400元工资。另查明,被告杨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手袋厂的劳动关系;2、2009年5月、6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7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1月工资169,6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421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00元;4、补缴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养老保险。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1)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5月、6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7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1月工资169,6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42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0元;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资单、收条收据、招商银行大额转账通知、社保信息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10月18日离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交的被告2011年10月工资单显示被告的基本工资未被扣减;被告主张其2011年11月18日离职,但其提交的署名为严某红的《证明》和《工作移交清单》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离职时间,且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关于被告2009年5月和2009年6月工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的工资结构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09年7月工资单相符、工资数额与2009年7月以后的工资数额相近,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及2009年6月工资单真实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结合本案案件,认定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09年5月工资11,894元、2009年6月工资10,444元。关于被告2009年11月和2009年12月工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该两月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数额一致,且工资表上均无被告签名,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09年11月工资10,803元、2009年12月工资12,546元。关于被告2010年1月、2010年7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1月工资为13,700元、7月工资为9,29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因工资表上均无被告签名,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10年1月工资13,700元、2010年7月工资9,293元。关于被告2010年2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无被告签收,被告对上述月份的工资单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上述月份的工资均为20,982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产值奖+业务提成,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不含2010年2月)的工资单中并无业务提成一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取过工资单显示金额以外的业务提成,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过2010年2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以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不含2010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10年2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工资175,756.8元(10,984.8元/月×16个月)。关于被告2011年11月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离职,鉴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过2010年11月的工资,本院以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不含2010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10年11月工资5,858.56元(10,984.8元/月×16天÷30天)。综上,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共计250,295.36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陆续支付被告151,400元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98,895.36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依法还应支付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赔偿金24,723.84元(98,895.36元×2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因此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4年又1.5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9,279.6(10,984.8元/月×14.5个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做出的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1)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0元,被告未就此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98,895.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723.84元;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俊强(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