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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锦洪与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洪,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梁锦洪。委托代理人:梁蒙,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姚海林,公司经理。原告梁锦洪诉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洪的委托代理人梁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借款220万,月利率为0.85%,偿还日期为1994年11月2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04年6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与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5日通过南方日报公告通知了被告。此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2007年12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未清偿本金220万元债权转让给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依法告知了被告。2009年9月8日,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将上述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梁锦洪,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原告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可依法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特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于1994年6月28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4年)工字第5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借款期限五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依约将上述借款通过转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2004年6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的借款本金220万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过《南方日报》向被告公告了《债权转让公告》。此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2007年12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通过《南方日报》向被告公告了《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9月8日,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梁锦洪转让该笔债权,并通过《金融时报》向被告公告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被告向梁锦洪履行还款义务。又查明,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于2001年11月12日被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梁锦洪的身份证复印件、(1994年)工字第51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贷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报刊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明细表,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标的债权明细、报刊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报刊公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和2009年9月8日由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梁锦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已依法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22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可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原告梁锦洪要求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偿还借款本金220万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给原告梁锦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5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25735元由被告茂名市综合市场贸易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理审判员 余晓芳审判员 梁 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