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1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白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白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800号国土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国忠,局长。原告: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劲,总经理。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白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虹,个体工商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溪物业)与刘白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绿溪物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白桢的委托代理人白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绿溪物业共同诉称:位于合肥市五河路五河新村一幢门面房原系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2006年,企业经过改制时,该处门面房由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注销时交给市国土局。为盘活和利用国有资产,市国土局委托绿溪物业管理上述门面房。后绿溪物业将上述门面房的东边第14-15间出租给刘白桢,现租期早已届满,刘白桢却拒不交还房屋,且租金仅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根据2011年3月11日“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公开招租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行政机关单位房产租赁实现公开招租的通知》(合政办【2010】33号)以及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出租房产公开招租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一律实行公开招租,产权单位必须切实履行清场责任。然而,刘白桢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五河路门面房,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至今既不返还房屋,又不同意参加该房屋的公开招租,导致合肥市财政局无法进行该房屋的管理和招租工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白桢返还原告位于合肥市五河路219号东边第14-15间门面房;并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房屋归还时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支付房屋占有和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白桢负担。刘白桢辩称:1、我是2009年3月从他人手中转租的此房屋,退房会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不同意退房;2、房租费我已交至2010年8月1日,之后的房租费不是我不交,是我交了以后被原告方退还的,故我不同意交房租费。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五河路五河新村一幢门面房原系市国土局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所有,2006年,企业经过改制过程中,该处门面房由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注销时交给市国土局。为盘活和利用国有资产,市国土局委托绿溪物业管理上述门面房。绿溪物业在管理过程中将上述门面房的东边第14-15间出租给刘白桢,但原告与刘白桢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未约定租期。刘白桢承租期间按月租金2500元的标准交至2010年8月1日2010年,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市直行政机关单位房产租赁实现公开招租的通知》(合政办【2010】33号),2011年3月9日,合肥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出租房产公开招租相关事项的通知》,2011年3月11日“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公开招租工作会议”精神,要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一律实行公开招租,产权单位必须切实履行清场责任。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3月11日,市国土局、绿溪物业分别向刘白桢下发了通知,要求刘白桢清场退房,刘白桢接到通知后并未返还原告的出租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书、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绿溪房屋租金月报表》、《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出租房产公开招租相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租用房屋通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出租房屋的通知》、《关于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出租房屋的通知〉的回复》、《五河路国土资源局剖面房全体租户对合肥市〈关于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公开招租〉政策的质疑和建议》,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绿溪物业在接受市国土局的委托后,将代为管理的位于合肥市五河路219号东边第14-15间门面房出租给刘白桢,刘白桢承租该房屋后已交绿溪物业租金至2010年8月1日,此行为说明绿溪物业与刘白桢之间形成实际上的租赁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刘白桢与绿溪物业之间的租赁关系超过六个月却未签订书面合同,说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的,那么,绿溪物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对此,刘白桢应当知道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且绿溪物业已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刘白桢退房,现刘白桢以归还房屋会造成损失,不愿意退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刘白桢所欠的房屋租金问题:作为实际承租人刘白桢在占有和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应当支付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费。由于双方在诉讼之前对房屋的占有和使费用没有重新约定,故刘白桢应当自2010年8月2日起按其以前支付原告的房租标准,即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房屋的租金至实际交房之时。综上所述,本院对市国土局、绿溪物业现要求刘白桢返还出租房屋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和使用费,本院确定为自2010年8月2日至刘白桢实际交房时按月租金2500元的标准收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白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五河路219号东边第14-15间门面房屋。二、被告刘白桢自2010年8月2日起按月租金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和使用费至实际交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9元,由被告刘白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