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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新民初字第05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吴炳发、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友谊合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吴炳发,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友谊合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05346号原告王国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忠,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发,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北票市。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友谊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9560-8。法定代表人张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华,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吴炳发、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建筑公司)、沈阳友谊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朱鸿雁、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吴炳发、被告沈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合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在劳务市场被被告找去干建筑活,该工程由被告合和置业公司开发,被告沈安建筑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吴炳发施工。工作地点为沈北新区蒲河新城人和商业街。2010年10月30日早7时,原告在施工现场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原告因无钱医治,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7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6802.96元,其中原告交押金30500元,被告交押金67000元。原告门诊花费624.41元,外购医疗辅助用品花费2227.50元、外购药品花费137.20元,合计54713.09元。后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炳发赔偿医疗费33489.11元,误工费6026.17元,护理费1063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9.5元,合计54173.0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伤残赔偿金至352460元,增加误工费至28307.13元,增加护理费至3542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吴炳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不属于工伤也不是安全事故,是原告自己犯病了。原告是劳务市场临时雇佣工,跟我还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他去医院我给垫付了医药费。被告沈安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吴炳发并没有发生实际的雇佣关系,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去干活的意愿,雇佣协议不能成立,原告并非我工地的雇员,也不享受雇员应该享受的待遇,原告代理人所谓的赔偿均不成立,原告当时所处的位置不能遭受高空坠落等外力伤害摔倒,事发之前也明确表示身体不舒服,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残鉴定报告也未能证实原告受到外力伤害,在排除其他伤害可能的前提下,是原告自身靠倒在墙上,是身体失去了防护能力所以导致受伤较重,尽管事发在工地但是工地没有责任,工地出于人道协助病患家属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垫付医疗费,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偿还。被告合和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表示怀疑,请法庭核实。原告属于受害方,如果判决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逃避,如果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同意赔偿,我希望鉴定机构针对本人出具一份有因果关系的诊断。原告出具本人健康证明,在事发之前有无体检和有无病史。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在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我们也带原告去医院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早晨6点多钟,原告王国成受雇到被告吴炳发承包的沈北新区蒲河新城人和商业街的施工工地干活,到达工地后原告王国成感到身体不适,随后在工地现场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7时45分被送至沈阳市益民医院,门诊花费249元,后于当日8点50分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76天,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38天,花费医疗费96802.96元。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花费为244.41元,120急救费106元。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一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9.5元。原告王国成为城镇户口。另查,被告吴炳发为原告王国成垫付医疗费80000元,其中1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再查,被告合和置业公司为人和金融商业街一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沈安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后被告沈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炳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成受被告吴炳发的雇佣到其承包的沈北新区蒲河新城人和商业街的施工工地干活,这一事实原告王国成与被告吴炳发均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炳发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在建筑场所内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受伤时没有带安全帽,扩大了原告受伤的危险性,其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原告受伤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炳发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炳发,应与吴炳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7402.7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住院76天,为3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的相关证据,住院期间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69.03元,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38天,为5246.28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相关证据,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03920元,高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426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19.5元,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医疗辅助用品花费2227.50元、外购药品花费137.2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计算,每日79.2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3天,为34332.5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4260元;总计82184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医疗费97402.73元的80%即77922.184元;二、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伙食补助费3800元80%即3040元;三、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护理费359506.28元的80%即287605.02元;四、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交通费200元的80%即160元;五、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200元;六、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复印费19.5元的80%即15.6元七、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80%即40000元;八、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误工费34332.57的80%即27466.06元;九、被告吴炳发赔偿原告王国成伤残赔偿金354260元的80%即283408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吴炳发垫付80000元外,被告吴炳发应给付原告王国成各项经济赔偿640816.86元。此款被告吴炳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以上款项由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吴炳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